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妤婕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依法完成繳費,並取得收據,惟因本件原審曾有承辦股別、案號變更之情形,致抗告人同時收到數件內容相同,惟案號不同之裁定書,本件原審之行政流程及資料對接有混亂之情形,應係因案件改分系統未即時對帳,致案件系統未正確顯示繳費紀錄,而非抗告人未依限繳費,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用為由,駁回其訴,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給予補正及補繳之機會,以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於115年1月2日以115年度雄補字第3155號裁定,命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抗告人遲至原審於115年1月30日為駁回原告之訴裁定,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雄簡字第258號)在卷可稽(115年度雄簡字第258號卷第13-25頁、第33-35頁)。準此,抗告人既未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15年度雄簡字第258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固以:其業已於115年1月9日繳足本件裁判費1,500
元云云,並提出本院高雄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依前揭規費繳款單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主張已繳裁判費用係另案即本院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費用,並非原審即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2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用,足見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判費用已繳足,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並據前揭誤認,再行推認原審案件系統未正確顯示繳費紀錄,而非抗告人未依限繳費,亦屬誤解,自難認有據。衡酌上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