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懿萱相 對 人 黃達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認為原裁定要我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擔保金不合理,不應該由我付,我是被詐騙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2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鳳簡字第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抗告人另向原審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原審命抗告人供擔保6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無訛。抗告人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其抗告之範圍依其抗告意旨及抗告利益,應僅限於原裁定命其提供擔保金6萬元之部分,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於其抗告理由狀中載明:「本人於113/8/9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吳明霖,黃達凱另有兩名共犯共四人,恐嚇脅迫簽發5萬本票共8張合計40萬元,但本人簽署完全出於被脅迫……」等語(簡聲抗卷第13頁),顯見抗告人係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本即應由聲請停止執行之發票人即抗告人提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原審以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
訟為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之辦案期限,及審酌本案難易程度,作為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期間,並以之計算聲請執行金額在此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尚屬相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其提供擔保金6萬元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