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順集相 對 人 紅寶石A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光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本院115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停止執行,惟實務上假扣押債權人需提供三分之一作為擔保日後發生未知損害之擔保金,本件抗告人已取得確定證明書,距實現本金債權僅一步之遙,原審僅以利息損失25,000元作為擔保金,顯不符比例原則,相對人係刻意拖延,原審亦未考量未來利益,故應參酌實務假扣押之標準,及債權人財產權儘早實現之保障,提高擔保金至本金債權之1/2或1/3以上,始謂允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375號、第986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1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收取之債權額為114,012元,因該訴訟致執行程序停止,抗告人可能受有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之相當利息損失,據以計算可能損害額為20,902元,並衡酌喪失運用該款項預期可得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擔保金額為25,000元,核與強制執行法命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目的無違,所定擔保金額亦無顯著失衡,難認有何不當。又停止執行制度旨在避免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因強制執行已實施而有不能回復或回復困難之情形;命債務人供擔保,則在填補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擔保執行債權本身。是抗告人主張酌定擔保金額時,應以保障其執行債權為考量,尚無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