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參加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林哲睿特別代理人 林姬秀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孫天送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或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輔助被告孫天送(下稱被告)而參加訴訟,無非因被告以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抗告人投保責任保險,惟抗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本就負有給付義務,故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
三、抗告人參加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倘被告獲敗訴判決,伊即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伊就本件訴訟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聲請人林哲睿(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同協路交岔口,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左轉碰撞致重傷(下稱系爭事件),兩造雖已調解成立,然就因系爭事件所生得請求之113年5月24日以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並未成立調解,有113雄司偵移調字第1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14頁),故相對人就尚未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相對人雖主張調解所排除者為勞動能力減損,然為被告所爭執,抗辯相對人所得請求者應僅為強制汽車責任險失能給付,並聲請就相對人是否已達失能給付所載項目之理賠標準為鑑定。又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向抗告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23頁),故如認相對人僅得按保險之失能給付範圍為請求,即屬抗告人依保險契約所應負之責任;若為勞動能力減損,其鑑定項目及結果亦可能涉及失能給付之判定,是難謂抗告人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並無不合。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佩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