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妤婕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9日依法完成繳費,並取得收據,惟原裁定仍以未繳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與實際繳費事實不符,況本件原審曾有承辦股別、案號變更之情形,致抗告人同時收到數件內容相同,惟案號不同之裁定書,本件原審之行政流程及資料對接有混亂之情形,應係因案件改分系統未即時對帳,致案件系統未正確顯示繳費紀錄,而非抗告人未依限繳費,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用為由,駁回其訴,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依法給予補正及補繳之機會,以維護抗告人之訴訟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81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簡易庭以115年度雄簡字第25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4年度補字第315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於115年1月9日即合法送達,惟抗告人遲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5年1月30日始以115年度雄簡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訴,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雄簡字第258號)在卷可稽(115年度雄簡字第258號卷第17-25頁、第33-35頁、本院卷第21頁)。衡酌上情,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嗣經裁定駁回其訴,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已繳畢裁判費用云云,顯有誤會。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停止執行必要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已告終結等節,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既告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抗告人未繳訴訟
費用,業經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乏所據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不應准許。是抗告人猶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