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佳珊相 對 人 蔣建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15年度雄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0503號給付押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伊迄未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由,執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民國109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139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0503號給付押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更侵占屋內伊所有之冷氣,相對人之押租金債權已與積欠伊之回復原狀費用抵銷而全部不存在,系爭公證書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伊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改分為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712號,下稱本案訴訟),在判決確定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認執行標的為金錢債權,難認不能回復原狀,而不准停止執行,然倘不准停止執行,將來伊取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後,恐難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原得一次性解決糾紛之時機亦恐錯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郵
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扣押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下稱鼓岩郵局)之存款債權7萬5222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5年度雄簡字第7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並於該案提出其寄送相對人、表明押租金得抵充系爭房屋修繕及損害賠償費用,而不予退還,並保留請求超出部分賠償權利之存證信函為證,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而知,抗告人復於抗告時主張欲抵銷相對人之押租金返還債權,又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審酌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倘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6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鼓岩郵局存款債權為7萬5222元(含手續費250元,扣除手續費後為7萬4972元),尚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收取該存款債權7萬4972元受償之利息損失。茲審酌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該案件之難易程度、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期間,停止執行可能延宕之期間約4 年,認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以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之金額7萬4972元,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計算4年為適當,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萬5000元。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