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鄭立明相 對 人 鄭濬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屏簡字第352號判決所衍生之96年度執字第156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96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保全公司)之勞務報酬薪資債權等財產。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然相對人前於110年度司執字第979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839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判決確定,當時即已停止系爭前案執行事件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若有異議事由,應一併主張,但相對人分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應駁回後訴,相對人一再利用手段拖延,以提存小額款項停止執行以達脫產,顯失公平。是以,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權利,無法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漢衛保
全公司之勞務報酬薪資債權及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以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雄簡字第860號(115年5月4日收案,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已先還實體卷,本案留存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㈡又抗告人前於110年10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受理,聲請標的為相對人對漢衛保全公司之勞務報酬等債權(見系爭前案執行卷第5頁),經系爭前案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後,相對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0年度雄簡聲字第87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系爭前案執行事件應於系爭前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下稱系爭前案裁定),經相對人提存後,系爭前案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3日停止執行(見系爭前案執行卷第147-153、169頁)。系爭前案訴訟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1年6月30日判決,判決主文為「系爭前案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3,95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見系爭前案訴訟卷第149-151、175-181頁)。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受理,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二次言詞辯論,視為相對人撤回上訴(見系爭前案訴訟簡上卷第183頁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執行事件、系爭前案訴訟歷審卷證,核閱無誤。
㈢相對人雖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事實略以抗告人持
系爭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薪資債權,但債權金額僅有135,357元,且於103年、104年、110年強制執行扣薪,全數清償,85年間簽發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見115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卷第21-23頁)。
1.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2.可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旨趣,在於防止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異議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
3.今相對人所執清償抗辯與時效抗辯,乃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可期待在系爭前案訴訟一併提出,卻未於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主張,系爭前案訴訟之判決並未記載審究判斷,依前開規定,應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因此相對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卻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一部勝敗之結果,是否影響系爭前案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範圍及應予以變更;抗告人曾於系爭前案執行事件聲請對系爭前案裁定就相對人於提存所保證金予以強制執行(見系爭前案執行卷第227頁);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真意是否實質上就系爭前案執行事件聲請繼續執行等情,宜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予以注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