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再抗告 人 鄭濬承相 對 人 鄭立明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送達處所:高雄市新興郵政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本院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應適用之。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高雄簡

易庭115年度雄簡字第86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696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5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裁定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抗告法院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以115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㈡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

95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可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原裁定不得再抗告,因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