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莊錫煌相 對 人 左啟政
黃文聰周黃茂己曾耀興張簡振豐張簡石生莊麗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115年度鳳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移調字第3號民國107年4月19日製作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不應援用相對人書狀所列附表,應回歸兩造間之合意,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至3所列出資金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記載有誤,與實際情形不符,本件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倘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復按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觀之,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惟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係以判決書為法院所作,故規定判決書錯誤之更正以法院裁定為之,而調解筆錄則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可資參照);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如渉及實體問題,則非其權限所能為之,自不在更正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64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之附表顯係影印自本院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32號(即該調解案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卷內下方頁碼第119頁而來,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本案訴訟卷第117頁之附表表頭欄位,系爭調解筆錄顯然漏未記載附表表頭「編號」、「姓名」、「出資金額(新台幣: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備註」等內容,且該附表即為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由書記官製作之系爭調解筆錄,自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且經核本院鳳山簡易庭書記官115年5月25日更正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至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編號1至3所列出資金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記載有誤云云,此非屬法院書記官得以處分更正之範圍,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是以,原裁定維持書記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