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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昆峰相 對 人 陳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5年度雄簡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6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64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係偽造,其上簽名非抗告人所簽,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為此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15年度雄簡字第293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因抗告人業已於2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系爭本案,應可免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上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又縱認須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亦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已扣押抗告人之存款帳權達新臺幣(下同)5,832,670元,已足供保全相對人主張之500萬元本票債權,請酌減擔保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准予免供擔保停止執行;㈢若認仍有供擔保之必要,請酌減擔保金額。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於20日內之同年月20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系爭本案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回證及系爭本案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可憑;而抗告人雖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依上開說明,本即可逕向執行法院提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由執行法院審查無訛後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另行向民事審判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免供擔保而准予停止執行,固非有理,但抗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予以准許,亦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