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丁小芹訴訟代理人 陳仁傑被 告 劉庭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3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見附民卷第9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同詐欺集團推由訴外人涂宇皓擔任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被告負責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訴外人何胤翔負責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訴外人陳煜鈞擔任收水手,少年謝○翌則為面交取款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假冒警察之不詳成員先後透過電話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凍結帳戶及交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將現金62萬元放置在指定位置,嗣謝○翌旋至該處拿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陳煜鈞後,陳煜鈞再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伊仍在監服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本件損害應由被告、涂宇皓、何胤翔、陳煜鈞、謝○翌、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7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62萬元,並將該款項
依指示置放在指定位置,嗣遭謝○翌拿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50頁)。
參以被告、涂宇皓、何胤翔、陳煜鈞、謝○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7人以上開方式分工共同詐欺原告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810、811、812、813、814、815號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屬實並判處有罪或交付保護管束(見本院卷第11-33、103-115、37-46、119-164頁),被告亦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據上,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7人彼此間具犯意聯絡,並
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62萬元,渠等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7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62萬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連帶債務人倘未給付所應允賠償之金額,他債務人無依民法第274條主張免責之原因,此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時,法院應判命他債務人給付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之全部請求金額;如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債權人對他債務人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法院僅得就其餘部分在債權人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他債務人給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原告本件損害62萬元應由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7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因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渠等7人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亦即其等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各為8萬8,571元(計算式:62萬元÷7=8萬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兩造就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又原告已分別與陳煜鈞、涂宇皓成立調解,另與何胤翔達成和解,約由陳煜鈞、何胤翔、涂宇皓各給付原告12萬元、10萬元、1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陳煜鈞、何胤翔、涂宇皓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包含本件被告之其他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此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4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17、150頁),是陳煜鈞、何胤翔、涂宇皓賠償義務內部分擔額8萬8,571元較其應允賠償金額12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低,並無差額經原告對陳煜鈞、何胤翔、涂宇皓免除債務部分,包含本件被告之其他連帶債務人自無同免賠償責任。
⒊又陳煜鈞、何胤翔、涂宇皓已依調解、和解約定分別如數賠
償原告12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部分12萬元、10萬元、10萬元賠償債務已因陳煜鈞、何胤翔、涂宇皓清償而消滅,包含本件被告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據此,原告所受損害62萬元部分,經扣除上開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後,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賠償30萬元(計算式:62萬元-12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
⒋基上,原告得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此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9、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