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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洪瑞南被 告 郭文龍追加被告 施雅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雅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雅埼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雅埼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家遭詐欺集團欺騙,至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匯款,受有損害,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上開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郭文龍、盧一廷為被告,並聲明:㈠郭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盧一廷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施雅埼為被告、於115年8月17日撤回對盧一廷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郭文龍、施雅埼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為訴之變更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被告施雅埼、郭文龍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施雅埼於112年10月13日16時46分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不詳人士聯繫後,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將其配偶即郭文龍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2帳戶金融卡,以統一超商門市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交予「尤思潔」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尤思潔」。嗣「尤思潔」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中籤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37萬元至合庫帳戶內,後原告無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始知悉受騙。又郭文龍曾於101、102年間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判刑,郭文龍本應有所警惕,卻仍將合庫帳戶交予施雅埼,再由施雅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郭文龍對於其帳戶管理具有過失。上開郭文龍、施雅埼所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37萬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郭文龍、施雅埼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施雅埼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37萬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受有37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在卷可參,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10月30日岡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2年12月29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20003987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而言,應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無任意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此即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施雅埼於明知上情,仍將合庫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合庫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應難認係無過失,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施雅埼以前述方法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施雅埼所提供之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施雅埼提供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施雅埼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施雅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雅埼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37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固主張郭文龍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卻未對於合庫帳戶之管理加以注意,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固然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尚非不得提供予他人。本院審酌郭文龍與施雅埼為夫妻,彼此間具有緊密之親屬關係,郭文龍基於夫妻間之信任,而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配偶施雅埼,與社會常情亦無何違背之處,尚難以此逕認郭文龍應與施雅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再就郭文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為舉證,自難據此認其交付合庫帳戶之行為有何成立過失侵權行為,是原告上述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雅埼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送達證書見卷一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施雅埼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