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邱永淳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邱明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9,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7萬9,261元,被告原提起反訴確認其得繼續住在系爭房屋43.4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嗣被告撤回反訴(審訴卷第225-226、311-312頁;訴卷第93頁),本件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邱淑伶)與被告為姊弟,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仍合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兩造之母邱李敏所有,原告於30年多前代為清償訴外人即胞妹邱淑姿就系爭房屋貸款後,與邱李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擅於2年前入住系爭房屋迄今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邱聰吉、邱李敏所有,登記予邱李敏名下。兩造與邱淑姿皆結婚分居後,邱聰吉資助被告購買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邱淑姿,惟未辦理登記,邱淑姿嗣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向土地銀行貸款,因無力償還,經被告代為繳納多期本息而暫緩查封,其後由原告還清貸款。邱李敏為免贈與稅而與原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原告持不實買賣契約,於9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邱李敏生病時,因原告、邱淑姿未照顧,而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仍屬邱李敏之財產,且邱李敏於113年10月5日過世,原告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應由被告、邱淑姿繼承。退步言,被告當初為照料邱李敏,經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兩造亦就系爭房屋存有以照顧邱李敏為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卷第12頁):㈠系爭房屋於92年10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為原告(原
名:邱淑伶)所有,系爭房屋登記前所有人為兩造之母邱李敏。
㈡兩造為姊弟,另有一姊妹邱淑姿,邱李敏於113年10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邱淑姿,僅原告為拋棄繼承。
㈢被告現獨自住在系爭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原告: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已明文。再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邱李敏於92年10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將系爭房
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固辯系爭房屋原為邱李敏、邱聰吉所有而登記予邱李敏名下,然即令邱李敏、邱聰吉確依建物登記、戶籍謄本所示,於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後之58年8月27日,將夫妻2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審訴卷第13、267、269頁),配偶共同生活而一同遷入並無不可,尚難驟認邱聰吉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⒊依證人邱淑姿到庭證稱:我於80幾年曾拿系爭房屋向銀行貸
款,那時系爭房屋所有人是邱李敏,邱李敏會同意拿系爭房屋貸款,是因其有許諾系爭房屋要給我、原告各1/2,貸款金額200萬元由原告幫我清償,原告就說我不能再分系爭房屋,房子過戶給原告,邱李敏也在場知道這件事,邱李敏沒跟我說要撤銷贈與系爭房屋,邱李敏過世後,沒討論遺產分割的事情等語(訴卷第207-209頁),兼衡被告自承獲邱聰吉資助購房,及邱李敏嘗言免贈與稅等節(審訴卷第260頁),可知邱李敏顧及3名子女公平,本欲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邱淑姿,方允邱淑姿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嗣因原告代為清償貸款,認邱淑姿已獲相當對價,考量贈與稅等由,才與原告於92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倘系爭房屋為邱李敏之遺產,被告、邱淑姿於邱李敏死後,
豈會隻字未提系爭房屋之處理,被告又何苦一再辯稱經原告同意入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審訴卷第59、141頁),足徵邱李敏實隱藏以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將原告清償邱淑姿貸款權充價金,和皆無不可之原告為意思表示合致,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論何者,邱李敏俱存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意,甚為明灼。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屬邱李敏遺產之節,乏其所據。
⒌至被告辯稱邱李敏住院後因原告、邱淑姿未照顧而撤銷贈與
意思表示乙節,不祇與邱淑姿上開證述相齟齬,縱邱李敏真有此舉,所贈與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既已移轉原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亦不得撤銷贈與,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⒍另被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支付證明,以證明原告有無買賣系爭房屋乙事,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已認定如上,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邱李敏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經該所114年6月24日函覆:逾15年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等語(訴卷第31頁),從登記機關尚依年限而銷毀,難謂原告有保存而提出至今逾20載陳年資料之必要及義務,被告聲請自欠正當,併此敘明。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稱兩造
就系爭房屋存有照顧邱李敏為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依邱淑姿證稱:我聽說母親希望有人陪她,被告就住進系爭房屋,原告應該有同意被告住進去,但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住到何時(訴卷第210頁),至多只能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於邱李敏生前入住系爭房屋相伴,難認邱李敏死後,被告仍保續住系爭房屋之權源。準此,被告既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門牌號碼高雄市00區00二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