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萬冠麟
萬玉龍萬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被 告 黃秋梅訴訟代理人 許仕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0.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遭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後,原告已依測量結果,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3人分別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7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71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3。被告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077-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7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2077-63地號土地相鄰,71號房屋與71-1號房屋緊鄰,為一整排連棟建物的其中2棟,71-1號房屋後方(東側)增建3層樓建物(1、2樓為鋼筋混凝土造,2樓頂上方另以矮牆及鐵皮架高包覆成1層樓),該增建物之部分牆體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0.3 平方公尺,該增建物與已保存登記之71-1號房屋相通共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為71-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被告為7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越界占用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再就其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給付民國114年1月2日回溯前5 年期間及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面積0.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71-1號房屋後方增建物之部分牆體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0.3平方公尺,亦不爭執無權占用,同意將越界占用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然伊於78年間與配偶共同購買71-1號房屋時,房屋後方就有增建鐵皮屋,後來伊把鐵皮屋拆掉,照鐵皮屋的範圍改建成鋼筋水泥蓋到2層樓高,並與有保存登記之71-1號房屋內部相通,故伊自購買71-1號房屋以來,均不知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至115年4月20日開庭時閱覽地政機關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始知悉,應僅就伊知悉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且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實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以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704建號建物(即71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3。
㈡被告為2077-6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03建號建物(即7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與2077-63地號土地相鄰,71號房屋與71-1號房屋緊
鄰,為一整排連棟建物的其中2棟,71號、71-1號房屋後方(東側)都有增建,71號房屋後方增建1層樓高磚造建物,71-1號房屋後方增建3層樓建物(1、2樓為鋼筋混凝土造,2樓頂上方另以矮牆及鐵皮架高包覆成1層樓)。
㈣71-1號房屋後方增建物的1樓有一個門,可對外出入,2、3樓
則無獨立出入口,需使用71-1號房屋內之樓梯通往1樓始能對外出入,增建物內部各樓層都與71-1號房屋內部相通。
㈤71-1號房屋後方增建物經測量結果,有越界占用到系爭土地
,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3頁參考圖編號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為
0.3 平方公尺。㈥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6960元/平方
公尺,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7200元/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7840元/平方公尺(訴字卷第3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84元,及自起訴日即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2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71-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房屋後方(東側)有增建3層樓建物(1、2樓為鋼筋混凝土造,2樓頂上方另以矮牆及鐵皮架高包覆成1層樓),該增建物1樓有一個門,可對外出入,2、3樓則無獨立出入口,需使用71-1號房屋內之樓梯通往1樓始能對外出入,增建物內部各樓層都與71-1號房屋內部相通,增建物之1樓做美髮店洗頭沖水、廁所使用,2樓作為廚房使用,3樓放洗衣機及曬衣陽台。該增建物有部分牆體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及訴字卷143頁參考圖之編號A 部分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參考圖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1-5
5、85-109、123、143頁),並有71-1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上開增建物與71-1號房屋共用樓梯、大門,且與71-1號房屋合併使用,即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自無單獨所有權,僅為已保存登記之71-1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為71-1號房屋所有權範圍所及,故被告為71-1號房屋後方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堪認定。被告所有之71-1號房屋後方增建物既有部分牆體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已不爭執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見115年度簡字第3號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4年
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084元,及自起訴日即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2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前配偶許辰益係於79年間因買賣而登記為71-1號房
屋共有人,嗣於93年2月11日被告因前配偶贈與而取得71-1號房屋所有權全部等情,有71-1號房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135、137頁),被告並自承其與前配偶於78年間購屋時,房屋後方即有增建之鐵皮屋,被告購屋後將鐵皮屋拆除,照原範圍改建成目前房屋後方之3層樓增建物(見訴字卷第42頁),由此堪認被告至少自93年2月11日起,即持續以上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明知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縱被告在115年4月20日前為善意、不知越界無權占有情事,仍無礙其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明知與否,均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109年1月2日起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返還自109年1月2日至114年1月1日,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僅須就知悉越界占用後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云云,要非可採。
⒊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揭。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⒋查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80巷道,從該巷道往
北可直接連接中山東路,中山東路為往來高雄市區與屏東之主要幹道,路上民生消費性商店林立。系爭土地位於鳳山區與大寮區交界,在鳳山區的邊緣。系爭土地距離大寮捷運站約1.3公里(走路約20分鐘)、距離鳳山國中捷運站約1.3公里,距離鳳山國中約1.3公里,距離中正國小約1.4公里,距離高雄市私立新光高級中學約1.9公里,距離大寮中庄郵局約1.4公里,距離傳迎游泳池約800公尺,距離天天公園約600公尺,距離鳳東兒童公園約350公尺,距離瑞生醫院約1.3公里,距離小北百貨約1公里,距離全家便利超商約550公尺,距離艾旅精品汽車旅館約550公尺,距離私立托嬰中心約1公里,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尚可,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地圖及說明、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3、35-37、59-83頁)。審酌系爭土地雖位在巷內,但附近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尚可,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6960元/平方公尺,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為7200元/平方公尺,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7840元/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猶嫌過高,被告辯稱以年息5 ﹪以下計算則屬過低,均不足為採。茲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109年1 月2 日至114年1月1日止、114年1月2日起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則此部分金額範圍內,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59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4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5、6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受有不當得利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本院判准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 109年1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6960元/平方公尺 292元 6960元×0.3平方公尺×7﹪×(1+364/365)年 =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7200元/平方公尺 302元 7200元×0.3平方公尺×7﹪×2年=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 7840元/平方公尺 165元 7840元×0.3平方公尺×7﹪×(1+1/365)=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年1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7840元/平方公尺 按月給付14元 7840元×0.3平方公尺×7﹪÷12月=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合計為759元(292元+ 302元+165元=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