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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洪雅琳訴訟代理人 田瑋華被 告 劉信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 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字卷第43至4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已在50萬元以下,本院乃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小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 年5 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慶」向原告佯稱:交付現金予投資專員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 年8 月8 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瑞興國民小學前,將20萬元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數位營業員「林士育」之被告,被告則將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華友慶投資」、「陸炤廷」、「林士育」印文各1 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即依「李小龍」指示將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陳稱:承認原告請求,無其他答辯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14 年度審訴緝字第2

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6頁),復有系爭刑案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經辦人:林士育)」、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査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352100號函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7至57、65至67、71至77、85至87頁;系爭刑案偵卷第115至140頁;系爭刑案審訴卷第51、57至5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20萬元,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13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此可見本院審附民緝卷第11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4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丘辰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