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鏡銀匯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綺紳被 告 顏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本票法律關係及請求營業損失,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
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 年12月1 日起至起訴日止之營業損失(每日2,000 元計算)及其後續損失至清償日止,並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請求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雄司調卷第7 頁)。嗣原告於114 年12月5 日提出之書狀變更聲明,先位係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器材滅失所受損害及期待租金之利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0 元,及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
4 年7 月8 日止之期待租金1,172,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則依據本票法律關係、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 條及第9 條後段請求票款及營業損失費用,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00元,及營業損失351,6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9頁)。復經原告於本院11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減縮,就金額減縮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變更部分之請求,仍係本於被告承租後未依約返還Canon EOS R5數位相機1 部、Canon
RF 24-105mm F4L IS USM鏡頭1 只及Vaxis VFX VND-CPL 82mm濾鏡1 只等設備(下合稱系爭器材)所生同一社會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提出之系爭租約、取件資料、對話紀錄及損害計算資料等亦均得於變更後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本院乃依前引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顏嘉緯即被告之兄於112 年11月23日向原告臺南營業
所預約租借系爭器材,並約定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到店取件,而被告於該日到店取件時,除以自己名義擔任承租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外,並支付押金6,500 元及提供駕照供原告留存。又系爭器材依約應於112 年12月1 日返還,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先稱因顏嘉緯尚在香港,需延期歸還;復於同年月4 日以語音聯繫告以系爭器材由顏嘉緯攜往香港海邊拍攝時意外落海遺失,無法返還等語。嗣兩造雖曾就系爭器材滅失所生損害進行協議,然被告嗣後即失聯,迄未返還系爭器材,亦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系爭器材於109 年發佈後不久即經原告購入,購置價格約16
萬元,若以5 年折舊計算,截至112 年12月遺失時系爭器材之殘餘價值約8 萬元;又系爭器材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 月至
1 年間,平均每月得出租8 日(週末2 日,每月以4 週計),旺月每月營業收入16,000元、淡月12,000元,取中間值以每月14,000元計算,自系爭器材應返還日112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114 年7 月8 日止共計18個月,原告所失營業利益合計252,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332,000元(計算式:8 萬元+252,000元=332,000 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55 條前段、第43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
6 條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顏嘉緯於112 年11月23日向原告預約租借系
爭器材,約定由被告於同年月26日到店取件,而被告於該日取件時以自己名義擔任承租人簽立系爭租約、支付押金6,50
0 元並提供駕照,嗣未於約定之日即同年12月1 日返還系爭器材,並於同年12月4 日向原告表示系爭器材已由顏嘉緯攜至香港海邊拍攝時意外落海遺失致無從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器材清單、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郵局退件單、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租金收費標準文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雄司調卷第9 、17至37、49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係親自到場以自己名義擔任承租人簽立系爭租約、支付押金並提供駕照,縱系爭器材最初係由顏嘉緯預約,亦僅屬被告與顏嘉緯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據此否定被告已以自己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並負有依約保管及返還系爭器材之義務,附此敘明。
㈢承前認定,系爭器材既於被告承租期間交由顏嘉緯攜往香港
使用,嗣因於海邊拍攝時落海而滅失,依其事故發生之經過,顯係在被告占有管領系爭器材後,因被告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器材而發生之滅失結果,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器材之滅失係不可歸責於己,亦未說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器材不能返還所生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之範圍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洵屬有據。
㈣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⒈系爭器材本身價值(所受損害)之認定
關於系爭器材滅失之價值損害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系爭器材約於109 年發佈後不久購入,購買價格約16萬元,並同意以5 年折舊年限計算,至112 年12月滅失時已使用約3 年,折舊後價值約為8 萬元等語在卷。審酌系爭器材係相機機身、鏡頭及濾鏡之組合,其性質上屬電子、光學及攝影營業設備,使用期間、機型新舊、市場需求及正常耗損均會影響其客觀交換價值,原告以購買價格為基準,依5 年折舊年限折算為8 萬元,核已將器材使用期間及折舊因素納入考量,所主張之折舊年限與殘餘價值在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而尚屬合理,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爭執系爭器材之購買價格、使用年限或滅失時之價值,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器材價值損害80,000 元,應屬有據。
⒉營業損失(所失利益)之認定
原告以租賃攝影器材為其營業項目,系爭器材本即係原告供營業出租使用之設備,與一般單純自用物品不同,被告依約返還系爭器材後,原告即可將系爭器材重新投入出租使用,反覆獲取租金收益,此為原告依既有營業設備及營業計畫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原告主張系爭器材於本件發生前,每週週末有出租需求,依每月6 至8 日出租、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每月可得租金收入約12,000 元至16,000 元,並僅取中間值14,000 元計算18個月,合計252,000 元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5頁),衡諸專業攝影器材租賃市場之常情,週末為攝影需求高峰,每月8 日之平均出租日數,並未違反該類器材於專業攝影器材租賃業務中之一般常情,且其計算方式亦非按每日均出租之理想狀態計算,而已將器材不可能每日出租、市場需求及實際出租率等因素為相當程度之折減,難認有過度擴張損害或顯逾合理範圍之情事,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並無此等出租需求、系爭器材於本件發生後已另有替代設備,或原告所述出租率、租金行情有何顯然不實之處,則綜合卷內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52,000 元,亦屬可採。
㈤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取件時曾支付押金6,500 元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即已陳明在卷,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而於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物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租賃物滅失時,原告固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其就同一租賃關係所已受領並仍保有之押金,既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同一原因事實上之關聯,且其目的即在擔保租賃債務履行及損害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交付之押金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已交付並由原告受領之押金6,500 元,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25,500 元(計算式:332,000元-6,500元=325,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10月9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雄司調卷第81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即為11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丘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