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黃靖如被 告 許亦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4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1萬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5時21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日0時11分許、同日23時46分、翌日14時51分許,分別匯款4萬3,000元、4萬6,000元、3萬1,000元,共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另被告犯行造成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21萬元(12萬元+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12萬元,並將該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1、24-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1-1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元,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固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然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使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非屬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萬元,於法未合,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見審附民卷第2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