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蔡孟倩法定代理人 邱美娥被 告 莊盛貿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346 元(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114 年7 月1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字卷第1 頁)。原告再於114 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並於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變更為1,023,514 元(見本院簡字卷第117 、125 頁);復於115 年4 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並於同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變更為1,106,524 元(見本院簡字卷第185 、213 頁);末於
115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85 元(見本院簡字卷第222 頁)。原告前述歷次就請求金額所為變更,除115 年4 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所提203,010 元部分另如後述外,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最後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本院乃依前引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原告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就114 年7 月15日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編號3 、5 、6 、7 、8 、11、12、13、15、18、23等項目表示「捨棄」,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就該等部分為原告捨棄之敗訴判決云云。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捨棄,係原告就其於訴訟上所主張之權利,向法院表示不再主張,並甘受法院本於該捨棄為其敗訴判決之訴訟處分行為,因其法律效果與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同,自須依當事人陳述之用語、前後脈絡及其整體訴訟行為,客觀判斷其是否具有為此項訴訟處分之明確意思。經查,原告係由法定代理人本人進行本件訴訟,並未委任律師,其於本院就各該項目之請求原因及舉證方法逐一詢問後,固曾使用「捨棄」乙詞,然其同時或前後所為陳述則為「不再追究」、「不請求」等語,本院其後亦均接續整理原告仍為請求之項目及總金額,原告復據以調整其訴之聲明;嗣於115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再次詢問先前表示捨棄或不請求之項目是否仍為請求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確答稱「不請求上述項目」,並於本院逐項列示剩餘請求後,確認最終聲明為181,085 元,復表示「就如同114 年7 月15日書狀所載之項目只是金額有所調整,其餘都不請求,包括民事準備㈡狀所提到部分」等語,被告對原告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程序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字卷第222 頁)。從而,綜合上開陳述之用語、前後脈絡及兩造最終程序行為,原告之真意應係將各該項目排除於本件請求範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難認其具有甘受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為其敗訴判決之明確處分意思,該等項目既已不在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及本院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其實體有無理由為裁判。
三、原告另於115 年4 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主張被告於109 年12月8 日至110 年8 月6 日間,假借其母名義自原告處支取款項共203,010 元,並以該部分取代原附表編號5 、6 、8 合計120,000元之請求,因而將聲明第一項擴張為1,106,524元(見本院簡字卷第185 至189 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簡字卷第215 頁),惟原告嗣於115 年6 月18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民事準備二狀所提部分均不再請求,其最終聲明亦未包含該203,010 元,被告對原告最終變更訴之聲明復表示無意見,是該部分已非本院應受判決事項,其先前追加是否合法,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於109 年6 月5 日因罹患嚴重敗血性休克、腸穿孔等病症,送醫急救後呈植物人狀態,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9 年10月18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63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其監護人;嗣經同院於112 年12月22日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271 號裁定改定A02為原告之監護人。又被告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1 日止實際處理原告之財務,並代為申領及管理原告之各項保險理賠及公保失能給付,共計10,351,738元,惟原告核對被告於前開改定監護人事件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後,認其中有如附表所示與原告醫療、照護或生活所需無關,或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之款項,共計181,085 元。被告使用原告財產支應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法定代理人A02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家庭生活費用本應由夫妻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情事共同分擔,原告罹病後所需之進食、醫療、輔具、照護及就醫交通等支出,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原告僅以各筆款項是否直接用於其醫療或照護,作為判斷支出是否正當之基準,前提已有違誤。又原告罹病後已無工作能力及收入,除明細表所列項目外,尚有其他食衣住行等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支出;在各項保險及公保給付核發前,原告之醫療及生活開銷亦係由被告以自身積蓄支應,並由其父母向金融機構貸款支應原告之住院醫療費用。而被告擔任原告監護人期間並無挪用原告財產之情事,原告應就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原因等不當得利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縱有部分款項係由原告財產支出,亦均有具體用途,且多與原告之照護或兩造共同生活有關,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本件就原告各項請求之抗辯,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縱認原告部分請求成立,原告自109 年6 月
5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如非由被告親自照護,原告即須另行聘請看護,被告因而對原告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債權;被告另因載送原告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支出車資、油資及停車費,並以自己資金匯入原告帳戶,代原告繳納貸款共計109,000 元,亦對原告有相應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故爰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76 條、第1003條之1 等規定主張抵銷,且明示不主張監護人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當得利之類型、成立要件及舉證責任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利益移轉之原因,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受益人因受損人有意識、有目的之給付而受益,應以該給付目的是否欠缺或其後消滅,判斷有無法律上原因;後者則係因給付以外之行為、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其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侵害依權益歸屬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受益,應以其保有所受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性,判斷有無法律上原因。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實際管理、持有或使用原告財產期間
,將本應歸屬原告或僅得為原告利益使用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支付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之費用,或於特定用途完成後仍將所餘款項保留為己有,核原告所陳述之請求原因,其並非主張原告或其代理人有意使被告終局取得各該財產利益,而係主張被告利用管理或持有原告財產之機會,侵害依權益內容應歸屬原告之財產利益而受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應先就爭議款項原屬其財產或依法應歸屬於原告、被告因使用或保有該款項而受有利益,及被告所受利益直接源於原告財產之減少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已證明被告係以其財產清償自己債務、支付自己費用,或保有本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則應由被告就其取得或保有該利益具有權源或其他正當化事由負舉證責任。至個別款項雖係經由原告之母或其他第三人交付被告,仍應先審究該款項於交付時是否已屬原告財產,或依法應歸屬於原告;如原告未能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財產上歸屬,縱交付人主觀上有供原告醫療或照護之意,亦不能逕認原告因被告受領該款而受有損害。被告雖抗辯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要件中「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其所援引者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而就本院依原告所陳述之請求原因,認屬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各項請求,自應依前述權益歸屬、受益及受損間直接關聯之標準判斷,尚不能逕以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則,使原告負擔證明一切消極事實之責。至各筆款項實際是否屬於原告、被告是否受益及其有無正當權源,仍應依個別事證認定。
⒊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則由受監護人財產負擔,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及第11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632 號裁定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後,固有管理原告財產之權限,然該管理權限僅係被告得為原告利益管理、使用或代為處分財產之法律依據,並非被告得以原告財產供自己使用或保有所生利益之權源。是被告為管理目的,自原告帳戶提領、移轉或暫時保管款項,尚不當然表示被告本人已受有利益;惟如款項最終係用以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支付被告個人營業或生活費用,或使被告免除其本應負擔之支出,即係以原告之財產滿足被告自己之財產需求,自屬受有利益,並應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說明及舉證;反之,如款項確係用於原告之醫療、照護、生活所需或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原則上難認被告因該支出即取得與支出同額之利益,原告如主張被告因此免除其本應負擔之債務或費用,仍應證明被告確負有該項義務及其應負擔之範圍。至109 年6 月5 日起至被告經選定為監護人前,被告尚無基於監護人身分所生之概括財產管理權限,其斯時雖為原告之配偶,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亦應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情事分擔,惟上開規定並非被告得使用原告個人財產之概括權源,各筆支出是否合法或有無法律上原因,仍應依其具體用途,及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分別認定。又民法第1003條之1 所規範者,乃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內部分擔及對外責任關係,尚非夫妻一方得逕行使用他方個人財產之概括授權,款項如係直接清償原告本人對第三人所負之醫療、照護或生活債務,通常係以原告財產清償原告自己之債務,難認被告因此受益;如被告抗辯其先行負擔相關費用,因而對原告有分擔或償還請求權,則仍應就該請求權之發生原因、範圍及數額為證明。至費用如係專為被告個人事務或利益而支出,即非家庭生活費用,自不因兩造具有夫妻關係而阻卻不當得利之成立,亦不因被告支出動機在於增加收入以貼補家用而有異。⒋本件被告所受利益,依原告主張之情節,或為直接取得款項
之積極利益,或為免除債務、避免支出之消極利益。就費用節省之消極利益而言,須能認定該項費用依法律、契約、既定事務安排或通常經濟狀態,本應由被告以自己財產負擔,且因原告財產之支出,使被告實際免除債務或避免其原將支出之費用;若僅能證明原告財產減少,尚不能確定該項費用原應由被告負擔,或無從判斷被告實際節省之範圍及數額,即難認被告受有相應之消極利益;款項雖係由第三人受領者,亦應審究該項給付是否清償被告之債務,或代替被告原應自行負擔之支出,始足認定被告是否受益。
⒌末按監護人依法負有開具財產清冊、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於
法院命令時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並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辦理財產移交及結算之義務,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及第110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甚明。而相關帳戶資料、支出憑證、受領人及款項用途,原則上均係由實際管理財產之被告所掌握,是原告如已證明款項確自其財產支出,並就該支出外觀上係供被告個人或第三人事務使用乙節提出相當事證,被告即應就款項之實際用途、受領人及與原告利益之關聯為具體、合理之說明;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能說明,本院自得斟酌其所負財產管理及報告義務、相關事證之偏在情形及全辯論意旨,於個別款項是否使被告受益之判斷上為相應之證據評價。惟此乃當事人具體陳述義務及證據評價之問題,並非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當然倒置,原告就被告係以其財產供自己或第三人事務使用,及被告因而受有利益等節,仍應提出足供初步推認之事證,尚不得僅以被告未能逐筆提出憑證或詳述用途,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且款項「用途不明」與款項「由被告受益」係屬二事,未可等同視之。至監護人違反財產管理、報告或結算義務,與其是否因特定款項受有利益,亦屬不同問題,仍應分別認定。
㈡附表編號1 (109 年6 月10日5,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妊娠約22週時胎兒死亡,嗣為處理死產胎兒之殯葬事宜支出11,300元,該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被告因以原告財產支付其應負擔之5,650 元而受有不當利益云云。惟查:
⒈死產胎兒殯葬費用應由父母如何分擔,現行法並無各負擔2
分之1 之明文,兩造間亦無各半分擔之約定,即令認此項費用屬婚姻關係存續中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內部分擔仍應斟酌夫妻各自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具體情事而定,並非當然平均分擔。至同條第2 項所定夫妻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係為保障家庭生活費用債權人而設之對外責任規範,其目的在使債權人得對夫妻任一方請求全部給付,尚不能由此反推夫妻內部相互間必各負擔2 分之1 。又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既將「家事勞動」與「經濟能力」併列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因素,足見夫妻對家庭共同生活之貢獻並不以金錢支出為限,是判斷夫妻之一方就特定家庭支出是否尚負有以金錢分擔之義務,應就費用發生期間雙方之收入、財產狀況、家事及照護勞動之投入、既有家庭分工暨其他具體情事整體衡量,尚不得僅因特定款項係由一方財產支出,即推定他方應負擔其中半數。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債務後,亦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此為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所規定。惟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內部分擔,既已明定應依夫妻各自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定之,自屬民法第280 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其內部分擔比例應優先依前開規定決定,不能逕依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之原則,推定夫妻各負擔2 分之1。原告雖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然其所主張被告受有之利益,乃被告因原告支付上開費用而免除其原應負擔之債務或節省其應支出之費用;因此,原告仍應證明依兩造之內部關係,被告就該筆費用確實負有2 分之1 之金錢分擔義務,且原告所支付部分已逾其自己應負擔之比例,始得認被告受有原告所稱之5,650 元利益。
⒊查本件該編號所示之11,300元業經實際支付予處理死產胎兒
殯葬事宜之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經其電詢服務人員確認金額確為11,300元(見本院簡字卷第126 頁),惟依卷內事證,原告於109 年6 月間雖因病喪失工作能力,其名下尚有存款足供家庭生活支應,被告則須全日照護原告而無法維持原有工作。由此可見,兩造當時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實係由原告以其存款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金錢資源,被告則以照護及家事勞動提供勞務,而被告所提供之照護及家事勞動,本即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所應一併評價之貢獻。原告除證明上開款項係自其財產支出外,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依兩造當時之整體經濟狀況及家庭分工,被告除已提供之照護及家事勞動外,尚負有另以金錢分擔上開費用2 分之1之義務,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存有逐筆各半結算之約定或慣行,自難僅因該筆款項係自原告財產支出,即認原告已代被告清償5,650 元。
⒋不當得利所稱利益,雖不以積極取得財產為限,因他人給付
而免除原應負擔之債務或節省必要支出亦可能構成消極利益,惟此種消極利益之成立,仍以受益人原負有該項債務或支出義務,且其範圍已臻確定為前提。本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認定被告於兩造內部關係中就上開費用負有2 分之1 之金錢分擔義務,亦無從確定被告除其已提供之照護及家事勞動外,尚應以金錢分擔之具體數額,即難認被告因原告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5,650元之債務消滅或費用節省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 所示5,650 元,難認有據。
㈢附表編號2 (109 年6 月21日1,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母即法定代理人A02於109 年6 月21日交付現金21,200元予被告,供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惟被告實際僅支出19,300元,尚餘1,900元未予返還,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其自應先證明其法定代理人確曾將21,200元交付被告,並使被告取得其中逾實際支出之1,900 元之事實;倘前開21,200元之交付事實不能證明,即無從僅以原告所稱交付款項與醫療支出相減之結果,推認被告取得差額利益。
⒉觀諸卷附支出明細表(見本院簡字卷第9 頁),109 年6 月
21日名稱欄記載「蔡媽給★19300」,收入欄亦記載「19300」,備註欄則另有「從孟倩台企銀提出21200 」之記載,暨分類別欄載有「1,900」,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該明細表上「21,200」、「1,900」之手寫文字均係由其書寫,並稱其係交付現金21,200元,但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2、170 頁),是前開「21,200 」及「1,900」之記載,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本件爭議事實自行添註,並非被告所為之收款確認,亦非於款項交付時由被告簽認之收據或其他交付憑證。又縱使「從孟倩台企銀提出21200」之記載係指曾自原告帳戶提領21,20
0 元,金錢自銀行帳戶提領,與提領後已全數交付特定他人,仍屬不同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提款憑證、被告簽收資料、在場證人之證述、雙方當時之通訊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21,200元於提領後確已全數交付被告,反而明細表於該日收入欄原有之記載僅為19,300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後所稱交付21,200元並不相符。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雖陳稱實際交付金額為21,200元,然其本身即為主張交付款項之人,前開事後添註亦僅係其單方陳述之書面化,既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確曾交付21,200元之心證。
⒊至原告以21,200元扣除醫療費用19,300元,計算被告尚餘1,
900 元乙節,僅屬以其主張之交付金額為前提所為之計算式,該計算本身不能反向證明21,200元之交付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其中差額1,900 元。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受領逾19,300元以外之款項,即無從認定被告受有1,900 元之財產利益,自亦無庸再論其保有該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⒋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
2 所示1,900 元,難認有據。㈣附表編號3 、5 、7 (109 年9 月11日10,000元、110 年2
月19日10,000 元、110 年5 月5 日10,000元,即關鍵字廣告費共30,00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11日、110 年2 月19日、110 年5
月5 日,分別自原告帳戶支出10,000元,用以支付被告於網路刊登關鍵字廣告、招攬載客業務之費用,合計30,000元,因而受有不當利益等語。就此被告業已承認上開3 筆款項均係自原告帳戶支出,並用於刊登其招攬載客業務之關鍵字廣告,且與原告之醫療、照護或其他個人需求無關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86、97至99、126 頁),被告前開陳述所涉及之款項來源、支出用途、廣告業務之經營主體及與原告照護無關等具體事實,均屬於己不利而於他造有利之事實上陳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原告就此毋庸舉證,本院亦應據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被告所陳其「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則係就前開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尚非自認之客體,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79 條所定要件,仍應由本院依已確定之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審認。
⒉查上開廣告係以被告所經營之載客業務為宣傳對象,其目的
在增加被告承攬載客業務之機會,廣告所生之營業利益亦歸屬被告,核屬被告從事自身營業活動所支出之費用,此類為取得交易機會所投入之廣告成本,依其性質,本應由經營該業務、享有其營業成果並承擔營業風險之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其本應自行負擔之廣告費用,縱該款項係直接支付予廣告業者而未轉入被告名下,被告仍因該等費用獲得清償,免於以自己財產支付同額營業成本,因而受有費用節省之消極利益,原告之帳戶則因而減少30,000元而受有同額財產減損,兩者間並具有直接之因果關聯。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照護原告而耗盡積蓄,始刊登廣告招攬載
客業務,期能增加收入以貼補家用等語,惟行為人從事營業之原因或其將來預期如何運用營業所得,與特定營業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分屬不同層次,被告縱有將日後所得用於家庭生活之主觀意思,亦不能據此即將其個人營業所生之成本,轉化為原告依法或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況夫妻間雖得依共同生活之安排,由一方提供資金供他方從事營業,惟仍應有契約、授權、同意或其他足以正當化財產移轉之法律上原因,而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同意以其財產負擔被告招攬載客業務之廣告費用,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共同出資經營該載客業務、共享其盈虧,或將此類營業成本列入家庭生活費用而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所稱希望藉此增加收入、貼補家用,僅係其支出廣告費之主觀動機,尚不足以構成其使用原告財產之法律上原因。
⒋從而,被告以原告財產支付其自身營業所應負擔之廣告費用
,受有免除30,000元支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財產減損,且無法律上原因,已符合民法第179 條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 、5 、7 所示款項合計30,000元,應屬有據。至前開返還請求權是否因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而全部或一部消滅,另於後述抵銷抗辯部分審認。
㈤附表編號4 (110 年2 月12日1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2 月12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6,000 元交付原告之母A02,餘14,000元則交付被告之父母,然被告不得利用擔任監護人之機會,以原告財產致贈紅包予自己父母,故應返還14,000元云云。惟查:⒈依前所述,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所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應僅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是否因而增加為判斷,受監護人原有生活方式、親屬關係及社會生活之合理延續,亦屬應予考量之事項。而在監護人以受監護人財產無償交付第三人之情形,雖不能僅因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具有夫妻關係,即認得任意以受監護人財產為贈與,但仍非不得斟酌受監護人於意思能力健全時所表明之意思或生活慣例、支出目的、受領對象、金額是否相當及其整體財產狀況。
⒉本件被告於110 年2 月12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000元,其中
6,000元交付原告之母A02,其餘14,000元交付被告之父母,兩造對於款項之來源、金額及受領對象均無爭執。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是否每逢農曆過年均有致贈雙方父母紅包之情形時,明確陳稱「有這樣的慣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27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於原告喪失意思能力前,致贈雙方父母年節紅包,並非由被告於擔任監護人後始自行創設之支出,而係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長期維持之親屬往來及年節慣例。又上開款項並非僅交付被告一方之親屬,原告之母亦受領6,000 元,被告一方則係父母二人合計受領14,000元,依受領人數及支出總額觀察,尚難僅因雙方所受總額有所差異,即認被告係刻意厚待自己父母,或有藉監護人地位移轉原告財產予其親屬之情形,上開支出金額亦未逾一般年節人情往來之合理範圍,與原告當時之財產狀況相較,尚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於原告喪失意思能力後,循原告先前已持續實行之生活慣例,分別致贈雙方長輩金額相若之年節紅包,核屬延續原告原有親屬關係及社會生活之支出,尚難認其顯然違反原告既往意思,或全然非為原告生活利益所為。
⒊再者,不當得利之成立,仍以被告因原告財產減少而受有財
產上利益為必要,上開14,000元實際受領人係被告之父母,並非被告本人,被告固曾自原告帳戶提領該款項,然其係以監護人身分管領後,依前述用途交付第三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曾將其中任何款項留供己用,或將之混入自己財產而取得實質利益,被告對其父母亦無於農曆春節給付紅包之法律上債務,系爭款項之支付並未使被告免除任何既存債務或法定支出義務,被告因父母受領紅包而可能獲得之情感滿足或親屬關係上利益,並非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產利益,尚不能逕認為民法第179 條所稱之利益。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監護人之機會支用其財產乙節,核屬被告有無妥適執行監護職務及財產管理權限之問題,縱監護人之個別支出有逾越管理權限之疑義,亦不當然表示監護人本人受有同額財產利益。原告仍應就被告實際受有財產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原告帳戶有所減少,即反推被告必為同額之受益人。
⒋綜合上情,系爭14,000元係依原告喪失意思能力前即已存在
之年節慣例,交付被告父母作為春節紅包,且同時亦有自同筆款項中致贈原告之母紅包,其目的在延續原告原有之家庭及親屬往來,金額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使用該款項全無法律上原因;況被告本人既未受領該款項,亦未因之免除任何法律上債務,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另受有可計算之財產利益,即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所定受有利益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4所示14,000元,難認有據。
㈥附表編號6 (110 年4 月7 日22,93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4 月7 日自原告帳戶提領50,000元,其中22,065元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5,000元支付屏東高樹住處費用,餘22,935元則交付被告之母作為照顧原告之勞務對價,惟原告當時已有全日外籍看護,被告之母復不具看護專業資格,並無另行支付照護費用之必要,被告應返還該22,935 元云云。惟查:
⒈監護人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給付予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外觀上即處於利益可能衝突之情境,此觀民法第1100條課予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1條第1 項限制其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受監護人之財產,暨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就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時設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機制,其規範意旨自明。是就此類支出之必要性及對價相當性,監護人應負較高之具體說明義務,不得僅因受監護人未提出反證,即逕予採認,惟監護人之親屬如確實為受監護人提供必要之生活照料,而所支付之費用與勞務內容、照護需求及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相當者,仍屬為受監護人利益所為之照護支出,尚不因受領人為監護人之親屬而異其評價。又日常生活照護之提供,並不以具有護理師或照顧服務員等專業資格為必要,未具專業資格固可能影響其得否從事專業醫療行為及報酬數額之評價,尚不能據此否定其實際提供起居協助或其他非醫療性照料之事實及經濟價值。
⒉查被告於110 年4 月7 日自原告帳戶提領50,000元,其中22
,065 元支付外籍看護之薪資、5,000元作為屏東高樹住處費用,餘22,935元交付被告之母,核與支出明細表同日備註欄記載「阿蒂薪水22065,高樹費用5000,莊媽22935」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兩造對於上開款項之分配及實際交付情形亦無爭執。至被告之母有無實際提供照護勞務乙節,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4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高樹鄉是被告的家,原告每月支出5,000元房租費、被告母親和外勞每個月薪水45,000元,一般常情媳婦生病,有婆婆照顧她還要領薪水的嗎?有時候被告母親也要休假,我還要替她照顧」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
128 頁)。由前開陳述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否認被告之母曾實際參與原告之日常照護,且其所稱被告之母有時休息即由其接替照護等情,亦足佐證被告之母並非僅偶爾探視或陪伴,而係在一定期間內持續分擔照護工作,是原告所爭執者,實係被告之母基於婆媳親屬關係提供照護,是否仍得受領報酬及其報酬數額是否合理之規範評價,而非其有無實際提供照護勞務之事實,故被告之母於原告居住屏東高樹期間,確有與外籍看護及其他家屬共同分擔照護工作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⒊依卷內事證,原告當時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對他人照護
之依賴程度甚高,縱已有外籍看護在場,亦不能僅憑此一事實即推論原告所有照護需求均得由該外籍看護一人全時負擔,或否定其他共同生活家屬實際協助照料之必要性;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陳在被告之母休息時,尚須由其接替照顧,更足見原告當時之照護確係由數人共同分擔。又被告之母雖與原告間具有婆媳關係,並不當然使其照護勞務成為無償,家庭成員基於親情提供照護,可能含有倫理、情感因素,惟其所投入之時間、勞力及因此所受之生活限制,仍具有客觀之經濟價值,原告僅以被告之母不具專業看護資格及具有親屬身分為由,即主張其不得受領任何照護對價,尚非可採。⒋次就系爭22,935元是否已逾照護勞務之合理對價而言,被告
固未提出照護時數、約定單價或逐月結算等資料,其說明尚非完足,且該金額形式上係以提領總額50,000元扣除外籍看護薪資22,065元及住處費用5,000元後所餘之數,外觀上易生以餘數充作報酬之疑義。然而,依卷內客觀事證審查,尚難認該數額顯逾合理範圍: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開期日已明確陳稱「原告每月支出5,000元房租費、被告母親和外勞每個月薪水45,000元」,核與系爭提領之款項結構相符,而22,065元與22,935元合計恰為45,000元,足見該45,000元係按月固定支付予外籍看護及被告之母之照護人力費用總額,並非被告於單次提領時隨機分配所得之餘數,該款項具有定期性及對價性;⑵被告之母所受領之22,935元,與同期受聘專責照護原告之外籍看護所受領之22,065元相去無幾,衡諸原告當時之照護需求密度及被告之母實際分擔照護工作之情形,尚無顯然偏高之情事;⑶兩造與被告之母間縱未就報酬另訂契約,惟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本有為原告安排、聘用照護人力並自原告財產支付其必要費用之權限,該項支出是否適法,應以其是否為原告之利益及金額是否相當為斷,尚非以有無事前報酬約定為要件,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既以「薪水」稱之,益徵該給付於兩造家庭實際運作中,本即係作為照護勞務之對價而支付。至被告陳稱其係顧及母親辛勞而支付該款,該款項既係對已實際提供且具客觀經濟價值之照護勞務所為之對待給付,縱被告主觀上兼有感念、答謝之情感因素,亦與全然欠缺對價之無償移轉有別。此外,原告就被告之母實際提供照護之程度甚微、所受款項與其勞務顯不相當,或被告僅假借支付照護費用之名義移轉原告財產予其親屬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記帳方式簡略、未逐筆載明計算過程乙節,乃其財產管理及報告義務履行是否完足之問題,與該款項客觀上是否具有對價相當性,層次有別,尚不能僅因計算過程未經說明,即反推照護勞務並不存在,或認該款純屬無償移轉。
⒌再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被告本人受有財產上利益為必要,
系爭22,935元之直接受領人為被告之母,並非被告,被告雖曾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然其係以監護人身分管領原告財產後,將該款支付予實際參與原告照護之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留存、取用該款,或使該款混入自己財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原先即對其母負有22,935元之個人債務,或被告之母所提供者係本應由被告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自行出資取得之勞務,致被告因使用原告財產付款而免除自己之債務。而被告身為原告之配偶及監護人,固負有照料、安排原告生活與護養療治之身分上義務,然此項義務並不當然轉化為被告對其母負有特定數額之金錢債務,亦不能據此認為凡由原告財產支出之照護費用,均屬被告所節省之個人費用。至被告以原告財產支付其母照護費用,是否已善盡監護人之注意義務,或有無因不當執行監護職務致原告受損害,係監護人財產管理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本人是否因而受有民法第
179 條所稱之財產利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不得僅因原告帳戶有所減少,即逕推認被告本人受有同額利益。
⒍綜合上情,被告之母於原告居住屏東高樹期間確有實際提供
照護勞務,該項勞務並不因其具有婆媳關係或未具專業看護資格,即當然不得受有合理補償;依原告當時之照護需求及系爭款項數額,復無證據足認該22,935元顯非照護之合理對價,況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之母受領,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本人曾取得或留存該款,亦未能證明被告因該項給付而免除其個人既存之金錢債務,自難認被告受有22,935元之不當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6所示22,935元,難認有據。
㈦附表編號8 (110 年5 月16日25,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5 月1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30,000元,其中2,000 元用以繳納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基金、2,190 元用以購買電風扇,餘款25,810元之用途不明,亦未交付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云云。惟查:
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以受益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及其受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本判決於前開㈠雖已敘明,本件原告所主張者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就受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乙節,原則上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惟此項舉證責任之調整,其射程僅及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消極要件,至「受有利益」及「致他人受損害」二項積極要件,仍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附表編號8 所生之爭執,正在於被告是否受有25,810元之財產上利益,而非其受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先予敘明。
⒉次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
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 年5 月16日提領時為原告之監護人,依法負責管理原告財產,惟此僅表示其因執行監護職務而取得款項之占有及支配,不當然即屬為自己受益,是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嗣將該款供自己或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使用,或於監護權限消滅後仍繼續保有,始足認定被告本人受有財產利益。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就被告受有利益乙節,仍應證明被告嗣將該25,810元用於自己或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事務,或於監護人變更、被告原有管理權限消滅後,該款項仍然存在而由被告繼續保有;倘均不能證明,即不得僅因被告現已無法逐筆說明用途,逕行推論其受有同額利益,此觀前開㈠所述,款項「用途不明」與款項「用於被告」尤屬二事,即可明瞭。
⒊查被告於110 年5 月1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30,000元,其中2,
000元用以繳納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基金、2,190元用以購買電風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支出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扣除前開用途已明之4,190元後,尚餘25,810元。被告就該25,810元雖僅稱係「留為家用」,並陳明因時日久遠,已無法回憶各筆實際支出之日期、項目、金額及受領人,亦未能提出相應憑證,其說明固非完整;然而,被告所稱「留為家用」,固因未具體說明支出項目而證明力有限,惟其文義尚非承認該款供其個人使用,亦非承認於監護人變更時仍由其保有,卷內復無被告個人消費、將款項交付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監護人變更時仍有現金結存而拒絕移交,或其他足以推認被告取得該款之事證,尚不得逕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原告如認「家用」乙詞已涵蓋兩造共同生活支出,被告因此免於負擔其依民法第1003條之
1 第1 項應行分擔之部分而受有消極利益者,因該條所定之分擔應依夫妻各自之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定之,並非當然各半,業如前述,原告斯時雖已喪失工作能力,其名下尚有存款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可供支應生活所需,被告則因照護原告而中止其原有工作,衡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與家事勞動之分擔狀態,縱認該款部分曾用於兩造共同生活,尚難逕認被告因此免除其應分擔之費用而受有消極利益。
⒋再觀諸支出明細表,自110 年5 月16日後迄同年10月間,尚
持續記載外籍看護薪資、無障礙車資、高壓氧治療費、營養補充品、看護墊、抽痰耗材、氣切固定帶、醫療器材及其他生活雜支等與原告有關之費用(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以下),足見原告於該期間確有持續且頻繁之生活及照護支出,其中並多有須以現金即時支付之項目,被告所稱提領現金留供日常支用乙節,尚非顯然違反一般生活經驗。又該支出明細表係按日期先後逐筆羅列收入與支出之流水帳形式,各筆支出項下並未記載其資金來源,亦未逐期結出現金結存餘額;而該期間內另有多筆現金提領與現金支付往來,現金一經提領如與其他資金混同而喪失個別性,是系爭25,810元自提領後之終局流向,客觀上即無從特定,此為現金支付及流水帳記帳方式所生之當然結果,尚非被告得任意選擇說明與否之事項。準此,前開後續支出之記載,固不足以精確證明各該支出均係由系爭25,810元支應,然基於同一理由,亦不能因欠缺逐筆勾稽,即反向推認系爭款項均未用於原告而由被告據為己有。至本院於前開㈠⒌雖已敘明,於原告已證明款項確自其財產支出,並就該支出外觀上係供被告個人或第三人事務使用提出相當事證之情形下,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能就款項之實際用途、受領人及與原告利益之關聯為具體、合理之說明,法院得斟酌其所負財產管理及報告義務、相關事證之偏在情形及全辯論意旨,於個別款項是否使被告受益之判斷上為相應之證據評價。惟就附表編號8 所示款項,尚無從依前開說明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由如下:⑴被告就同日提領之30,000元中,已具體指明2,000元係繳納外籍看護之就業安定基金、2,190元係購買電風扇,並與支出明細表之記載相符,足見其就該次提領之款項並非全然無從交代,其記帳方式雖屬簡略,尚難認有虛應或刻意隱匿之情形;⑵被告就其餘款項之所以未能逐筆說明,係因提領時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5年,且現金於提領後即與其他資金混同,現已難以特定其終局流向,其未能逐筆說明,尚有前述時日久遠及現金混同等客觀原因,核與當事人明知文書存在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證明妨礙行為,尚難僅據此依證明妨礙法理為不利認定;⑶證據評價之作用,在於減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所提事證之證明力,或使法院就已有相當事證之待證事實形成心證,尚不能於待證事實全無事證支撐之情形下,逕由對造之說明不足反向創設該事實。而原告就系爭25,810元提領後之現金流向、被告之個人消費、款項交付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或被告之管理權限消滅時該款仍然存在而未予移交等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足供初步推認之事證,縱斟酌被告說明不足及事證偏在等情形,至多亦僅能使被告所稱「留為家用」之陳述證明力降低,仍無從據以形成該款項業已流入被告個人財產或供被告個人事務使用之積極心證,是被告未能完整提出憑證,尚不足免除原告就被告實際受有利益乙節所依法應負之舉證責任。⒌原告除以被告不能提出具體支出明細及憑證為據外,就提領
後之現金流向、被告之個人消費、款項交付與原告無關之第三人,或監護人變更時尚有該筆現金而被告拒絕移交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此與附表編號3 、5 、7 所示關鍵字廣告費用,被告自承係為其個人招攬載客業務而支出、與原告之照護無關者,情形迥異,亦與編號6 所示款項係交付被告之母而受領人、項目、金額均已具體特定,法院得逕就其是否使被告受益為規範評價者不同,附表編號8 所欠缺者,乃使本判決得以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之最起碼事證,此觀前開⒋所述自明。
⒍至被告是否違反民法第1100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1101條第1 項所定非為受監護人利益不得使用財產之限制,或未依同法第1107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辦理移交及結算乙節,則因前開規定係課予監護人管理、注意、移交、結算及說明受監護人財產之義務,並未規定凡原監護人不能提出個別支出憑證或詳述款項用途者,即推定該款項仍由其保有,或推定其本人受有同額財產利益;縱監護人違反上開義務,其法律效果係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或於因故意、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依同法第110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損害賠償責任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與不當得利以「受益人受有利益」為要件,規範構造本不相同,是原監護人是否善盡結算、移交義務,與其是否符合民法第179 條所定受有利益之要件,仍屬二事而應分別判斷,否則無異將監護人之財產報告義務,逕行轉換為不當得利受益要件之擬制,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系爭25,810元受有財產上利益,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8 所示25,810元,難認有據。
㈧附表編號9 (110 年10月13日790 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稱此790 元係購買手機電池費用,惟該手機其
後已丟棄,且原告當時無法使用手機,該支出與原告之醫療、照護或生活所需無關云云。查被告所稱之手機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27 、162 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以該手機內存有原告授課檔案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該手機,另被告抗辯原告罹病後仍有使用手機與親友聯繫之需要,此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因為原告發生事情後,很多人要找她,都要透過被告向我傳達等語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62 頁),足見該手機之正常使用功能,並非與原告之生活及財產利益無關。而更換手機電池,依其支出之客觀性質,係為維持手機之正常使用功能及保存其價值,該手機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當時復有持續與親友聯繫之需求,則該項支出所生利益,原則上應認係歸屬原告;縱原告因罹病而須由被告或他人協助持有、操作系爭手機,如其目的仍在協助原告與親友聯繫或處理原告生活事務,亦屬為原告事務所為,尚不能僅因被告實際持有或操作,即認係將原告財產供被告自己之事務使用。⒉原告雖主張該手機實際係由被告使用,然未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於支出當時係基於自己使用之目的而更換電池,或該項支出所生利益實際歸由被告享有之事證,自難僅憑手機曾由被告持有或操作,即推認被告受有相當於790 元之利益。至原告另稱被告嗣後已將系爭手機丟棄云云,縱認屬實,亦係該筆支出完成後,被告就手機所為之處分行為,與支出當時更換電池之利益歸屬,分屬不同之事實及法律評價,尚不得以嗣後之處分行為,倒推先前更換電池之支出即係為被告自己之利益;原告如認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手機而侵害其權利,尚非本筆電池費應否返還所得審究。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因系爭790 元支出受有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附表編號10至12(110 年10月14日20,000元、110 年10月15日30,000元、110 年10月16日30,000元)部分:
⒈被告於110 年10月14日、15日、16日,自原告帳戶分別提領2
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80,000元,並記載係用以支付兩造自屏東縣高樹鄉遷居至高雄市前鎮區承租處所所生費用,而依支出明細表所載,其項目包括搬家清潔費5,
000 元、預付房租30,000元、洗衣機5,000元、床墊1,600元、冷氣拆裝費9,500元、熱水器10,000元、水龍頭更換費8,000元、水電維修及洗衣機配管費3,500元、大樓管理費1,200元,以及五金百貨、延長線、燈泡、門簾、清潔用品、大門磁卡、電梯卡等雜項支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於11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前開支出明細項目不爭執,僅認不應以原告之保險給付支應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2至93頁),足認該等款項確已支出於前開搬遷、承租及居住設備等項目。
⒉被告於支出前開款項時,除為原告之配偶外,並為原告之監
護人,監護人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且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其財產,惟某項支出是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仍應依支出當時已存在之客觀情狀、支出目的及內容判斷,不能僅因嗣後照護處所或居住安排有所變更,即倒推先前所為支出均非為受監護人利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支出時已知原告將由其母接回大寮居住,仍故意搬遷及添購設備云云,惟依高雄少家法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271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之110 年11月2 日訊問筆錄所載,該案承審法官係於當日徵詢相關人意見後,始諭知於該案終結前暫由A02擔任原告之主要照顧者,被告於該次庭訊中並陳稱甫搬回高雄前鎮及支出相關費用(見本院簡字卷第198 至199頁);又附表編號10至12之款項均於110 年10月14日至16日支出,時間在該次庭訊及暫時照護安排之前,雖不能單憑時間先後即排除兩造此前曾就原告照護處所有所討論,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於被告支出時,原告遷回大寮乙事業已確定,或被告明知前開承租處所將不供原告居住,仍以原告財產支應純屬自己之搬遷及居住費用,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再者,被告所稱屏東高樹住處地處較為偏遠、生活及醫療資源較不便利,故將原告遷往高雄市區居住,以利處理原告照護、復健及就醫事務,核與原告當時需仰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持續往返醫療院所之客觀狀態並非顯不相合,前開搬家清潔、房租、冷熱水設備、水電修繕、家電、寢具、照明及清潔用品等支出,依其項目及金額觀察,亦均屬設置基本居住環境通常所需,尚未見有顯逾一般生活所需或與原告居住、照護全然無關之情形,且原告嗣確曾遷入該處居住,亦足認該等支出於支出當時,客觀上具有供原告居住及接受照護之目的,並非僅供被告個人使用。
⒊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已如前述,則此項分擔並非當然以金錢各半為之,夫妻之一方投入家事勞動或照護勞務者,亦應納入整體分擔情形衡量。而被告於原告罹病後負責其日常生活、醫療及復健等照護事務,原告當時則已有保險給付可供支應其生活及照護所需,在此情形下,由原告財產負擔與其居住、照護直接相關之搬遷及居住費用,尚難認顯逾原告依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所應分擔之合理範圍;原告僅以該等款項來源為其保險給付,即主張一概不得支用,並未具體說明其中何項費用、若干金額係專供被告個人使用,或已逾原告依其經濟能力及被告照護勞務所應負擔之比例,亦無從認定被告因原告支付前開費用而受有相當於80,000元之利益。
⒋原告另以其遷入後不久即由其母接回大寮為由,質疑前開支
出之必要性,惟其中房租30,000元係於承租時一次預付6 個月租金,租金債務及給付原因於訂立租約、供作兩造共同居住處所時即已發生,原告嗣因高雄少家法院所為暫時照護安排而遷離,係承租後發生之情事,尚不得以事後結果,倒推被告於承租時即係為自己利益而支出租金。至原告遷離後,如被告仍單獨占有使用該承租處所,固不排除可能另受有相當於其使用範圍之利益,惟此須依被告實際居住期間、租賃關係是否繼續、租金有無退還及兩造各自使用利益等事實具體判斷,然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續住期間、租賃關係是否繼續、預付租金有無退還、各項設備之歸屬及被告實際享有之使用利益數額,尚無從認定原支出原因嗣後於何時、何範圍內不存在,尤不能因此逕認被告受有全部80,000元之利益;況原告本件係以被告於110 年10月間提領並支出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為其請求原因,並未具體主張及證明原本存在之支出原因嗣後於何時、何範圍內不存在,自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另質疑原告已有電動醫療床,何以仍須購置三個床墊,
以及屏東住處已有冷氣機、洗衣機,無再購置或裝設之必要云云,然兩造遷居後,除原告外,尚有被告及照護人員共同居住,備置一般寢具供居住者使用,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處,復觀之明細所載冷氣費用為「拆裝費」,並非另行購置冷氣之價款,洗衣機及其他設備究係搬遷、另行購置或基於原告照護需求而增設,縱有支出效益高低之討論空間,亦不能因此逕認其係專供被告使用,或被告因而取得與支出金額相同之利益,原告既未能證明前開設備嗣後由被告據為己有,或被告因其取得所有權、處分價款或排他使用利益,縱就該等物品嗣後之所有權、返還或使用利益另有爭議,亦屬支出後所生之另一法律關係,不能反推原支出即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
⒍從而,系爭80,000元係支出於兩造當時共同居住處所之搬遷
、租賃及基本生活設備,客觀上與原告之居住、照護及家庭共同生活具有直接關聯,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係以該等款項處理自己之事務、代為清償自己應負之債務,或實際受有相當於80,000元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倘認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其對原告尚有親自照護原告之看護費159,600 元、載送原告就醫所生車資及油資,以及代原告繳納貸款109,000 元等債權,爰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抵銷者,自應就其債權之發生原因、數額及已屆清償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銷之債權成立與否一經裁判,在主張抵銷之額度內即具有既判力,故其債權內容及數額尤應具體特定,法院始得據以審究。
⒉看護費159,600 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自109 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共計57
日親自全日照護原告,應按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159,600元云云。惟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用並由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夫妻之一方於他方罹患重病期間,親自提供日常生活照顧,通常即屬履行夫妻扶養義務及以家事、照護勞動分擔家庭生活所需,此類勞務固具有經濟價值,惟其價值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係作為夫妻內部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情形之一環,並不因此當然轉化為得按外聘看護市場價格向他方請求給付之報酬,除夫妻間另有報酬約定,或有其他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外,尚不得僅以實際提供照護即認照護之一方對他方取得相當於市場看護費之金錢債權。又被告所主張之前開照護期間,均在其於10
9 年10月18日經選定為原告監護人以前,尚無從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第1104條有關監護必要費用或監護人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曾約定由原告按日給付看護費,或有其他使其取得勞務報酬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其對原告有159,600 元之看護費債權。
⑵又被告雖另援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無因管理係指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被告於前開期間既為原告之配偶,其照護原告與夫妻間之扶養及家庭生活義務具有直接關聯,難認係無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況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人所得請求償還者,係其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所負擔之債務或所受損害,被告本件所主張者則係將自身照護勞務按外聘看護行情換算為報酬,並非其實際支出之財產上費用,亦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至被告擔任監護人後如曾付出監護勞務,得否依民法第1104條請求報酬,與其本件所主張之109 年6 月5 日至同年7月31日看護費,期間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依該條規定請求監護人報酬(見本院簡字卷第223 頁),自非本件所應審究,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看護費159,600 元債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⒊車資、油資部分:
⑴被告曾多次駕車載送原告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固為原告所不
爭執,惟載送行為之存在,與被告是否因此對原告取得金錢債權仍屬二事,被告除應證明相關交通費用確已發生外,並應證明該費用係以自己財產支出,且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償還。而被告原以各次就醫行程比照計程車費率計算,嗣又改依行駛里程、車輛油耗及油價推算油資,前後所採計算基礎並不相同。又計程車費率包含駕駛勞務、營業成本、車輛折舊及營業利潤等因素,與使用自用車實際支出之燃料費用,性質及數額均不相同,尚不能逕以計程車費率作為被告所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證明;縱依被告嗣後主張之油資計算方式,其亦未具體提出各次行程之日期、起訖地點、行駛里程、車輛平均油耗、當時油價或相關加油紀錄,無從核實其實際支出之數額,尤以被告自109 年6 月5 日起即實際管理原告之帳戶及財務,其所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內,已列有多筆車資、無障礙車資及油資並記載係以原告財產支應,在此情形下,被告如主張另有未列入明細、而由其以自己財產負擔之交通費用,自應就該等額外支出提出相應事證,然被告就此未提出加油單據、帳戶扣款紀錄、信用卡明細或其他足以證明資金來源之資料,尚難僅因其曾駕車載送原告,即推認其必以自己財產支出相當之油資。
⑵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雖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得依所得心證酌定其數額,惟此項規定仍以損害或財產上不利益之發生業經證明為前提,而本件被告尚未證明其確以自己財產支付相關交通費用,所欠缺者係債權發生之基礎事實,而非僅其數額難以精確計算,自無從逕依前開規定酌定。
⑶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數額確定之車資或油資債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⒋代繳貸款109,000 元部分:
⑴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
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其代原告清償貸款而有償還請求權,應證明其係以自己財產清償,且所清償者確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債務。
⑵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2月2 日中信銀
字第114224839561218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簡字卷第131-3 至142 頁),雖可證明其曾分次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其中一筆並註記「貿轉繳貸款」,惟被告於相關期間實際管理原告帳戶及財務,兩造帳戶間資金往來頻繁,被告亦曾多次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並自
109 年12月9 日起陸續匯入原告帳戶而由被告管領,則於兩造資金相互流動之情形下,單憑被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紀錄,尚不足以辨明該款項究係被告原有之自有資金,或係其先前自原告帳戶提領、管領款項之回存或調度,被告未提出匯款帳戶於相當期間內之完整交易明細或其他資金來源資料,使本判決得以與其自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相互勾稽,尚難認其已證明該109,000 元係以自己財產支付。
⑶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貸款契約、還款計畫、繳款證明或
金融機構交易資料,無從確認貸款之債務人、借款用途、各期應繳金額,以及被告匯入款項與貸款清償間之具體對應關係,縱貸款名義人為原告,如該貸款係為兩造家庭共同生活所負,其所生債務尚可能屬民法第1003條之1 第2 項所定夫妻應負連帶責任之家庭生活費用債務,被告清償者即未必全屬原告個人債務,被告如主張已逾越自身內部分擔部分而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亦應就貸款用途及兩造內部分擔範圍提出證明。
⑷至被告援引無因管理之規定,亦不能免除其就實際以自己財
產支出、所清償債務之內容及原告因此受益等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則在前開事項既均無從確認之情形下,自亦難認被告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109,000 元之償還債權。
⑸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對原告有代繳貸款109,000 元之債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就其主張供抵銷之看護費、車資及油資、代繳貸
款等債權,均未能證明其成立及數額,其抵銷抗辯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5 月17日(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訴之聲明另請求由其法定代理人A02代為受領部分,核係就本件給付之受領方式所為敘明,並非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且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並依同法第76條、第1098條第1 項及第1113條規定,由其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擔任法定代理人,本得代理原告受領本件給付,且監護人嗣後仍可能依法改定、辭任或解任,實際清償或強制執行時,應由斯時具有法定代理權之人代理受領,尚不宜於主文特定由現任法定代理人A02受領,亦毋庸另於主文為准駁,是本判決於主文命被告向原告為給付即為已足,無庸就前開受領方式另為宣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丘辰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時間指民國):編號 原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1 109 年6 月10日 5,650元 原告懷孕約22週時胎兒死亡 ,被告將處理胎兒死亡後喪葬事宜所支出之11,300元,全數列由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該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故其中5,650元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以原告財產支應該部分費用,因而節省自己應有之支出,受有5,650 元(計算式:11,300元×50%=5,650元)之利益。 胎兒喪葬事宜除支出明細所載11,300元外,尚包括醫院及禮儀公司費用,實際支出約25,000元,僅因事隔已久無法記憶確切數額,且該款確係用於胎兒喪葬事宜,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2 2 109 年6 月21日 1,900元 原告之母A02將屬原告所有之21,200元交付被告,供支付原告醫療費用,惟被告僅支出19,300元,尚有差額1,900元(計算式:21,200元-19,300元=1,900元)之利益。 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中,109 年6 月21日之19,300元係記載為收入而非支出 ,且明細表中之21,200元係原告之母自行記載,原告之母應先證明21,200元確已交付被告,然縱得證明,亦與其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無關。 3 4 109 年9 月11日 10,000元 被告為其自己經營之旅遊、共乘載客事業所刊登之關鍵字廣告費用,與照顧原告無涉,該筆金額係被告自己所應清償之債務,被告以屬於原告所有之保險金清償其所應負擔之廣告費用,受有同額不當利益。 被告承認該款係其個人營業所支出之關鍵字廣告費 ,屬被告自己事務之支出 ,與原告之醫療、照護無直接關聯,惟辯稱其因照護原告而中斷原有工作, 於原告狀況漸趨穩定後, 為恢復收入、貼補家庭開銷,故於網路上刊登關鍵字廣告,此部分性質確屬因被告自己事務所支出而受有不當得利。 4 9 110 年2 月12日 14,000元 被告自原告財產支出20,000元作為紅包,與照顧原告無涉,扣除被告代理原告交付原告之母A02之6,000元後,其餘14,000元係被告為自己與雙方父母間之人情往來所支出,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以原告財產支付 ,因而節省自己應有之支出 ,受有14,000元利益。 原告罹病前,兩造每年均會給予雙方父母紅包,原告罹病後,為感念雙方父母協助照護,仍循過去慣例以原告名義給予雙方父母紅包,被告本人未取得款項,亦未因此免除自己所負債務,並無不當得利 。 5 10 110 年2 月19日 10,000元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6 14 110 年4 月7 日 22,935元 被告陳稱此係其母照顧原告之勞務對價,然原告當時已有全日外籍看護,相關薪資亦由原告負擔,並無另行有償委請被告母親照護之必要 ,被告之母亦無任何看護相關專業資格;兩造亦未與被告母親約定照護報酬,被告竟自行決定支付其母22,935元,卻以原告財產支付,因而受有同額利益。 原告罹病後皆由被告親自照顧,並由被告母親偶爾接手讓被告休息,直至109 年8 月原告病情穩定後 ,始有聘請看護協助照顧 ,此段期間被告母親仍舊於旁協助照顧。出院後改為居家照顧時,被告向父母商借屏東高樹鄉之平房住宅居住,重新整理亦委由被告母親處理,原告入住後雖有外籍看護,然外籍看護並無法全天候24小時隨侍在旁,被告及其母皆須輪流接替注意原告之狀況,原告每日三餐也係由被告母親負責張羅,故 被告顧及母親辛勞而支付母親22,935元,此筆費用為被告母親協助照顧原告之勞務代價,被告並無從中獲有任何利益。 7 16 110 年5 月5 日 10,000元 同編號3 。 同編號3 。 8 17 110 年5 月16日 25,810元 被告自原告財產提領30,000元,其中僅2,000元用於繳納外籍看護就業安定基金、2,190元用於購買電風扇,其餘25,810元迄未返還,仍由被告保有,故被告受有同額利益。 被告提領30,000元,除支付2,000元就業安定基金及2,190元購買電風扇外 ,其餘款項並未由被告據為己有,而係由被告保管 ,留作原告及兩造後續家庭生活所需。被告所製作之明細僅係概略備忘,未逐筆記載所有支出;原告仍應證明該25,810元實際由被告取得、繼續保有或供被告個人使用。 9 19 110 年10月13日 790元 被告稱此790 元係購買手機電池費用,惟該手機其後已丟棄,且原告當時無法使用手機,該支出與原告之醫療 、照護或生活所需無關,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即受有不當利益。 原告罹病後仍有親友撥打其原使用門號詢問病況、表達關心,被告因而維持原告原手機及門號可正常受話,此790 元係為維持該手機使用所支出之電池費,與原告事務仍有關聯 ,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個人利益。 10 20 110 年10月14日 20,000元 被告所列搬家清潔、房租、洗衣機、床墊及冷氣拆裝等費用,均係被告搬遷至高雄新居所生之個人生活消費,與原告照護無關,被告以原告財產支付其個人搬遷及居住費用,因而受有共80,000元利益。 被告於110 年10月間搬遷至高雄市前鎮區租屋,係為繼續與原告共同居住並照護原告,故110 年10月14日至16日之相關支出皆為當時搬遷居所而支出之費用,與原告之照護有關 ,且前案法院係於110 年11月2 日始諭知由原告之母接回原告照護,上開費用均已於此前支出,並非被告明知原告即將離開後始為個人利益支出,被告亦未因此取得不當利益。 11 21 110 年10月15日 30,000元 12 22 110 年10月16日 30,000元 合計 181,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