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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王家祥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即總攬私法人事務或營業之處所是也,如私法人除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外,另設有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者,並因關於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亦得由該分事務所或分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亦有明文。準此,對於公司之訴訟,倘非關於其分公司之業務涉訟者,仍應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末按所謂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原以被告高雄分公司為本件被告(見審保險卷第9頁),

嗣經被告高雄分公司抗辯原告本件請求非其業務範圍(見審保險卷第465-468頁),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是否屬被告高雄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後,原告具狀變更本件被告為被告本公司(見本院卷第69頁),合先敘明。

㈡原告本件主張:訴外人王家慶前於民國98年6月25日、98年7

月23日,分別與被告簽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王家慶、受益人均為原告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茲因被告未經合法解除系爭保約而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40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查系爭保約均是王家慶與被告本公司所簽立,此情有系爭保約在卷可憑(見審保險卷第29、167、353頁);又據被告提出之其公司分層負責表(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見被告分公司並無締結保險契約或理賠保險金之權限;況原告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卷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何分公司將因拒絕給付原告系爭保約保險金而獲致利益,則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以被告分公司作為本公司之執行機構,即逕認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被告分公司為權利主體,而屬被告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遑論原告已將被告自分公司變更為本公司。據此,原告本件請求並非關於被告分公司之業務涉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被告本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