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紹銘異 議 人 曾秋雀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油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部分借款,原審債權尚有爭議存在,且異議人曾秋雀非本件債務人,訴訟費用不應由其承擔,異議人未受正當程序保障,自無給付訴訟費用額之義務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若裁判書主文已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負擔,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661元由被告(即異議人)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已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然原裁定逕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主文誤為諭知「異議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於理由欄記載「本件被告(即異議人)應賠償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24,661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文與理由亦有矛盾,原裁定顯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認異議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