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羅元祺視同異議人 羅世杰
羅元柔鐘麗琴相 對 人 洪鐘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各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5年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10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誤加估價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漏計異議人所支出之裁判費、閱卷費、郵資費共5,950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各負擔如附表二「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無誤。又另案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共41,444元),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異議人分別於114年2月13日、7月22日、11月4日預納另案複製電子卷證費各21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事聲字卷第19至20、46頁,同卷第45、85至86頁收據則與前揭收據重複)為證,至異議人於114年3月8日就本院114年全字第1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預納之複製電子卷證費211元,及異議人於另案判決後之115年3月2日預納複製電子卷證費211元部分(同卷第44頁),難認係屬進行另案訴訟所必要,不應計入訴訟費用。再相對人所支付之估價費10,000元,乃相對人於訴訟「外」委請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費用,此觀諸該所報價單、回函(另案審訴字卷第77頁、訴字二卷第63頁)自明,顯與鑑定費有間,不應計入訴訟費用。末異議人就本院114年全字第17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所預納之裁判費3,000元,及自行郵寄書狀之費用,均非另案訴訟費用之範圍,併此敘明。從而,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參照)。原裁定將訴訟費用加計相對人預納之估價費,又未列異議人預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費用,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裁判費 40,600元 2 複製電子卷證費 633元 合計 41,233元附表二:
編號 異議人 負擔 比例 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羅世杰 1/15 2,749元 2 羅元祺 同上 2,116元 (計算式:2,749元-633元) 3 羅元柔 同上 2,749元 4 鐘麗琴 7/15 19,242元 合計 26,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