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王健全相 對 人 蔡雪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司聲字卷第29頁),異議人於同年1月20日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鑑定機關明顯袒護相對人,異議人之房屋絕未漏水,拒付鑑定費用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判決書無誤,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於另案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鑑定費用185,000元(本院111年度雄簡調字第74號卷第7頁、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卷第223頁參照),確定其費用額為203,028元(計算式:18,028元+18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至聲請意旨主張:鑑定機關明顯袒護相對人,異議人之房屋絕未漏水,拒付鑑定費用云云,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尚非足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