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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 蔡文復相 對 人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115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原審卷第

117、118頁),異議人於同年5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主文所命應給付之金額,提存新臺幣(下同)605,469元,後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之訴訟事件,合稱系爭訴訟)異議人僅應負80%責任,即應賠償相對人484,375元確定,惟亦認定相對人主任委員、總幹事、監察人應負20%責任,則在渠等並未提供所應付之金額121,094元之前,不應返還擔保金,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系爭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之擔保,提供201,82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經異議人就系爭原審判決上訴後,經系爭二審判決而確定,系爭訴訟因此而終結,有相對人提出系爭一二審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至35頁)。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此於115年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逾催告期限並未行使,此有存證信函、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回證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7、38、89至109頁),是原裁定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主任委員、總幹事、監察人應提出所應負責任之賠償,然此為相對人與渠等系爭訴訟以外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是否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無涉,其異議理由,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復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