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蘇橙瑞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訴訟代理人 蘇升清相 對 人 張義和
張家慈
江瑜馨郭秀容
黃瀞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4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25頁),異議人於同年5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下稱甲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號(下稱乙裁定)民事裁定,分別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44萬5,000元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8號(下稱甲提存事件)、114年度存字第305號提存事件(下稱乙提存事件)提存後,由執行法院分別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93號(下稱甲執行事件)及113年度司執字第60683號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並與甲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連續兩次拒絕停止拍賣,系爭執行事件從未被實質停止;又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拍定變價,相對人可獲得全部受償(包含遲延利息),是伊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自應返還甲、乙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非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家慈、江瑜馨、郭秀容、黃瀞儀等4人(下稱張家慈等4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甲裁定異議人供擔保100萬元後,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下稱甲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異議人依甲裁定為張家慈等4人提供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甲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義和及黃瀞儀等4人(下稱張義和等5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乙裁定異議人供擔保新244萬5,000元後,乙執行事件(現併入甲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即114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乙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前依乙裁定為張義和等5人提供244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乙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合先敘明。
(二)嗣甲本案訴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後,異議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再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定上訴駁回並告確定;乙本案訴訟刻繫屬本院審理中,尚未訴訟終結,有各該裁判書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9頁)。可知雖乙本案訴訟尚未終結,停止原因尚存在,然異議人就甲提存事件所提出擔保之甲本案訴訟已獲敗訴確定,核與前揭所示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之要件不符,且甲執行事件之停止原因因異議人敗訴確定而告消滅,本院執行處自應就甲執行事件續予執行。
(三)再者,依前揭意旨所示,異議人依甲、乙裁定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即張家慈等4人、張義和等5人因債務人即異議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則是否構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自應以該等債權人就該損害確實無損害發生或該損害已受賠償為判斷,並非以該等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滿足受償為判斷,異議人此部分所指,顯有違誤。
(四)卷查並無該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證存在,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異議人所指應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返還擔保金,顯難憑採,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存在,並不該當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