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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22號異 議 人 丁俞均即望の服飾相 對 人 宋緯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6日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12210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商品買賣價金未清償,雙方已於民國115年6月23日達成欠款及匯款金額之協議,相對人並承諾於115年7月前完成匯款,此有影音光碟為證,然相對人屆期仍未依約定付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購買商品,共計積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95,357元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與緯林、劉珮宸、錤鏵等人LINE對話記錄截圖、手寫明細、訂貨單及光碟等件以為釋明。查LINE對話記錄截圖、手寫明細及訂貨單雖可釋明彼此間有買賣商品之事實,然相對人積欠之買賣價金數額是否為895,357元,僅有異議人單方面之陳述及記載,且由相對人於LINE對話提及「…原本可以當下付款、當下結清的事情,最後卻演變成長期分期、帳目不清、金額前後落差數十萬元,甚至到今天連實際未付款金額都存在巨大爭議…但在帳目尚未完整核對完成之前,我無法簽署本票或任何承認特定債務金額的文件」等語(原審卷第571、573頁),足見相對人就異議人主張之買賣金額爭執甚鉅,異議人雖主張雙方已於115年6月23日達成欠款及匯款金額之協議云云,並提出影音光碟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光碟尚需經勘驗程序及比對相關證據資料,始得辨明是否足佐異議人主張事實之真偽,實難謂屬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況光碟內容之真實性、意義解釋等,均涉及案件之實體內容,核與支付命令程序之非訟法理有違。是依異議人所提資料,尚難使本院產生異議人對相對人有895,357元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薄弱心證,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