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 議 人 王淑敏
張志宏相 對 人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輝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異議人王淑敏、張志宏部分廢棄。
二、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8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2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司聲字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 號判決主文諭知「六、第一審(除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淑敏、張志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淑敏、張志宏負擔四分之一、追加被告陳毓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異議人王淑敏、張志宏於第二審各繳納上訴裁判費17,686元、19,468元,原裁定漏未列入,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
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異議人及第三人陳吉勇)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六、第一審(除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淑敏、張志宏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淑敏、張志宏負擔四分之一、追加被告陳毓祐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經原裁定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為47,332元(含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39,709元、擴張聲明繳納之裁判費7,623元)、70,998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第一審(除相對人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王淑敏、張志宏負擔二分之一即各11,833元(47,332元×1/2×1/2=11,833元),餘由相對人負擔23,661元(47,332元-11,833元=23,661元);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王淑敏、張志宏負擔四分之一即各8,875元(70,998元×1/4×1/2=8,87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由追加被告陳毓祐負擔五分之一即14,200元(70,998元×1/5=14,2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39,048元(70,998元-8,875元-8,875元-14,200元=39,048元)。是異議人應各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708元(11,833元+8,875元=20,708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漏未列入異議人王淑敏、張志宏於第
二審各繳納之裁判費17,686元、19,468元等語。然異議人經原裁定以114年11月18日雄院國114司聲司長字第1158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等資料(司聲字卷第61頁),該函文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司聲字卷第65、67頁),惟異議人遲誤上開期間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僅先就相對人之費用額確定之,洵無違誤,異議人自仍應依原裁定向相對人為給付。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惟異議人如有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非對原裁定以異議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㈢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上開規定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兩造間本案訴訟既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3年7月3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司聲字卷第41頁),依照前揭規定,即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0
8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利息部分,諭知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算,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