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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蕭婉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徐豐明律師即黃賢奮之遺產管理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15年度司促字第41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既先載明「兩造間果否真實存在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本院於支付命令程序亦無法逕予判斷,否則將涉及實體事項認定,有違形式審查及支付命令認定之本旨」,後又記載「其請求非本院於本支付命令程序所得審認」,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伊於聲請時已載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原裁定未就伊聲請顯無理由為說明,亦有理由不備。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請求事項等語。

三、經查: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此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係指依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者而言。且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就事實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其事實上之主張,應專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所陳明之原因事實為準,亦即以支付命令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即應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

(二)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異議人已載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賢奮於93年間委託伊代為照料其生活起居並允諾就此給與報酬,且黃賢奮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伊代為墊付繳納相關費用,包含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76萬9,730元(計算式:訂金1萬8,000元+444萬6,000元+13萬2,000元+3萬3,000元+3萬3,000元+3萬5,835元+3萬6,760元+3萬5,135元=476萬9,730元)、牙齒治療費用6萬元、醫療及住院費用5萬4,285元(計算式:270元+500元+270元+2,326元+2萬4,785元+780元+1萬1,182元+7,471元+6,701元=5萬4,285元)、看護費2萬3,000元、精神鑑定費1萬7,500元、律師費6萬元、規費1,000元、喪葬費18萬3,500元(計算式:8萬1,500元+10萬2,000元=18萬3,500元)、20年生活費用100萬元(包含零用金、額外餐費、水電瓦斯費、房屋管理費及其他相關稅費雜支,因時日已久,而多未留存收據)等代墊費用合計616萬9,015元。又伊自93年6月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每月另給予5,000元至2萬元之零用金共164萬2,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186月+每月1萬2,000元×36月+每月2萬元×14月=164萬2,000元),加計自93年至113年之委任報酬100萬元(計算式:每年5萬元×20年=100萬元),總計為881萬1,015元(計算式:代墊費用616萬9,015元+零用金164萬2,000元+委任報酬100萬元=881萬1,015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償還費用及零用金,及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嗣黃賢奮於113年3月1日死亡後,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黃賢奮之遺產管理人,伊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共計給付881萬1,015元等語,並提出原審卷附第15至81頁之多數證據資料為釋明,核認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已有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請求之原因事實。

(三)惟查,原裁定認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卻完全未就異議人所表明知上開內容及所提出之多數證據資料,具體說明(或逐一說明)何以在法律上足以認為無理由,原裁定構成理由不備之情節,顯屬重大。再者,原裁定既載明「支付命令程序本質屬非訟程序,法院就債權人關於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請求,僅依債權人所述原因事實及其所提證物,作形式上審查,以定其准、否之裁定,至於涉及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非支付命令所得審認」等語,卻又表示「債權人究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兩造間果否真實存在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本院於支付命令程序亦無法逕予判斷,否則將涉及實體事項認定,有違形式審查及支付命令認定之本旨」等語。然依前揭意旨所示,法院係以支付命令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法院於支付命令聲請程序本無須判斷實體存在事項,原裁定竟表示無從判斷異議人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及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等實體事項,顯與上開之意旨相違,原裁定構成理由矛盾之情節亦屬重大。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實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另外,異議人既已表示相對人為黃賢奮之遺產管理人,則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之給付似應以相對人管理黃賢奮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發回後之司法事務官處理時宜請一併注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