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史佩馨被 告 陳千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騎樓炒菜失火,延燒至相鄰之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事故),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8266元確定,兩造為此於114年4月9日在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因被告佯稱沒有錢、沒有工作、錢都賠光了等語,原告因此同意被告給付65萬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114年4月22日雄院國民雄二114雄司核字第2336號函核定。惟經原告至高雄市鹽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查詢被告與其他被害人之和解金額總計312.2萬元,始悉被告並未將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之變賣所得730萬元全部賠償與被害人,被告尚有餘款可給付原告,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與其成立系爭調解,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並聲明:撤銷系爭調解,回歸系爭判決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其配偶及陳永祥律師在場陪同與被告調解,原告慎重考慮後願與被告調解,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又系爭房屋係以730萬元售出,經償還房貸203萬3016元、其他受災戶賠償338萬8000元、仲介費29萬2000元、有期徒刑易科罰金12萬元、受災戶租屋費6萬元、賠償原告65萬元後,餘款42萬1772元,被告已盡力賠償所有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該項規定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朱紀璋證稱
:我是負責系爭事故的調解委員,原告有提供系爭判決申請調解,被告有表示現在沒有能力依照判決金額給付與原告,願意以較少的金額來賠償原告,我跟原告說明他要查明被告名下還有財產才能受償,後來原告跟他配偶及陪同的律師商量後,才與被告成立調解等語;證人即陪同原告之律師陳永祥證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委任我擔任系爭判決之代理人,判決後原告去申請調解,我就陪同原告一起去調解,原告先問被告如何履行,被告表示因為賠給其他住戶已無力清償,原告說被告名下沒有財產,我說查不到就是沒有錢,調解委員說不如讓被告自己拿錢出來,有人就說因為被告名下沒有錢,無法受償的可能性很高,經過調解委員跟兩造分析,才以被告給付65萬元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原告是因為查不到被告的財產,才決定接受系爭調解等語;證人即原告配偶施文祥證稱:我有陪同原告參與調解,被告先說沒有能力給付系爭判決所命給付的金額,我跟原告還有陳永祥律師討論因為被告名下沒有財產,不賠償的話原告無法受償,債權憑證也沒什麼用,我才建議原告接受被告提出的條件等語(見本院他調訴卷第151至157頁),可見原告係因查無被告名下財產,為避免無法受償,而同意被告提出之調解條件,過程中均有其配偶及陳永祥律師在場陪同分析討論,而經原告自己做成決定,縱被告於調解時所陳其經濟狀況與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然其內容主要係就自己清償能力及履行可能性所為陳述,並非就足以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重要客觀事實故為虛偽表示;且原告係基於查無被告名下財產及考量強制執行實益後,自行權衡決定接受調解條件,自難認被告前開陳述與原告意思表示之形成間具有因果關係。況系爭調解條款經原告閱覽後確認無誤而簽名成立,原告並於其配偶及律師陪同下,充分瞭解調解成立後兩造所生權利義務關係,難認其係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為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用於賠償為由,主張其受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上開得撤銷原因存在而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