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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仲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永達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廖珮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魯臺營,嗣變更為蕭永達,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審仲訴卷第389-393頁、第407-411頁),蕭永達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審仲訴卷第40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因113年4月污水處理費COD違規計算發生爭議,依大發

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用戶受託處理廢(污)水使用契約書及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下稱系爭下水道使用管理及收費規定),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受理仲裁,仲裁協會並於114年8月19日作成113仲雄聲義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判斷書於114年8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4年9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㈡原告於上開仲裁程序中,多次聲請調查證據及請求對被告人

員交互詰問,然仲裁庭未予採納,剝奪當事人充分陳述與防禦之機會,足以影響判斷結果,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大量採信被告之「自設實驗室檢測報告」、「槽位液位曲線」、「內部操作紀錄」等自產資料,卻未要求第三方公正檢驗,仲裁庭逕予採信此類證明力不足之證據,顯失公允。另本案COD濃度高達55,800mg/L,屬嚴重超標情形,依環境保護及公共利益原則,應嚴格計算與課費,以防杜不法利得與污染風險,系爭仲裁判斷書卻採寬鬆算法,縮小違規水量,有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依法應予撤銷。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以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聲證27(即事

業廢棄物處理環保契約書暨附件等)為主要證物,認定被告於仲裁原因事實中所處理之廢棄物獲益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9萬9,600元,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COD處理費(C1)「倍數加計之違規使用費」從1,000萬元酌減至500萬元,堪認聲證27為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重要證據。然被告為專營廢棄物處理事宜的公司,聲證27所載之契約期間係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顯然不可能僅收取聲證27所列單一客戶之廢棄物,且被告於聲證27中用以說明其僅收取39萬9,600元之依據,係其中附錄二之處理聯單紀錄表,但該聯單紀錄表部分經被告隱匿,無法確實證明被告之獲益金額僅有39萬9,600元,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虛偽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民國113年4月份汙水處理費之COD處理費超過8,425,371元之債權不存在」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仲裁庭於審理期間,歷經3次詢問會及1次現場履勘,已給予

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兩造並已進行多次書狀交換及言詞辯論,主任仲裁人於最後一次詢問會亦曾詢問兩造代理人有無其他意見要說明,原告代理人答稱無,故本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形。原告於仲裁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係仲裁庭本於專業判斷認為不具調查必要性,證據之取捨屬仲裁庭職權,並無程序違法之處;系爭仲裁判斷書採用證據符合證據法則,況仲裁庭對證據如何取捨認定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另因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仲裁庭考量被告對社會之責任與對環境之影響,及因此受有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以500萬元為當,與環保公益無涉,況仲裁庭認被告仍需負擔842萬餘元之處理費,已體現對超標排放之課費原則,更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

㈡原告於114年8月21日即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其得依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各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不變期間,應於114年9月20日屆滿,但原告係於114年10月21日始以「民事補正狀」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仲裁事由,此部分逾越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又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所援引聲證27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但該證據未經宣告偽造變造等有罪判決,依仲裁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仍不得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情事。原告其餘主張均屬對仲裁實質判斷之爭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仲訴卷第24-25頁):㈠兩造前因113年4月間污水異常排放處理費等爭議,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受理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4年8月18日作成113仲雄聲義字第017號仲裁判斷書(內容如審仲訴卷第11-87頁,即系爭仲裁判斷書)。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為:「一、確認相對人(即原告)對聲

請人(即被告)113年4月份污水處理費之COD處理費超過8,425,371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6及相對人負擔10分之4」(即系爭仲裁判斷)。

㈢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

㈣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仲訴卷第7-9頁「民事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證據如審仲訴卷第7-162頁所示。

㈤原告於114年10月17日另向本院提出仲訴卷第329-331頁「民

事補正狀」,記載內容及附件如審仲訴卷第329-351頁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部分: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庭縱未依當事人主張證據方法調查,亦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非屬未使當事人陳述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剝奪當事人充分陳述與防禦之機會

云云。然查,觀諸113仲雄聲義字第017號仲裁事件第3次詢問會筆錄之記載,可見該次詢問會是該案件之第三次詢問會,除主任仲裁人陳美燕、仲裁人蘇盈貴及吳文城在場外,聲請人即被告有代理人顏婌烊律師、嚴宮妙律師、廖珮涵律師、郭宜昌、許皇凱到場,相對人即原告則有唐世韜律師、簡成吉、徐志豪到場(審仲訴卷第427頁)。而該次詢問會之筆錄內容略以(審仲訴卷第427-440頁):筆錄第3頁 陳主仲(即主任仲裁人陳美燕): ……就上次的詢問會的一些其他的內容部分,不曉得雙方有沒有什麼意見?聲請人這邊? 聲代顏(即顏婌烊律師): 沒有。 陳主仲: 這邊? 相代唐(即唐世韜律師): 沒有意見。 …… 筆錄第4-5頁 陳主仲: 好,沒關係,起碼就是說有先做這樣子一個訊息了。至於起碼在後續,尤其是如我們今天詢問會終結的話,在判斷書出來之前,如果你們雙方確實都有即時做了一個達到什麼樣的共識,我們都還是會樂觀其成。我們因為相對人這邊有提出一個調查證據的聲請狀。 相代唐: 是。 陳主仲: 我首先先確認一下,因為其實你們在有關於不管是採樣計量、計算的水量起迄的這個部分,契約書上面都已經有了嘛? 相代唐: 是。 陳主仲: 你們只是希望說是不是仲裁庭要去函詢說,在沒有經過ROT的這些經濟部的相關的這一種產業園區污水處理廠的他們的一些相關的實料? 相代唐: 是。 陳主仲: 那這一部分,你們還是有做這樣子的希望嗎?還是說你要捨棄這個部分的證據調査? 相代唐: 這部分因為這個是本案最重要的爭點,之前其實聲請人也有一直去說。因為我們其實也有提出相對人針對其他廠或者是針對聲請人這邊,其他的採樣跟收費資料。但是聲請人這邊的質疑是說,如果我們錯了,就是積非成是那樣的感覺,就是聲請人的質疑。所以我們就想說那是不是可以去問問看產業園區管理局他們自辦的污水處理廠,他們的收費狀況是怎麼樣?尤其這個系爭的收費要點,在經濟部的關聯底下是怎麼樣去做收費?這是我們的目的。那我們這邊之所以會聲請調查這部分,其實因為聲請人好像後續也有做聲請調查證據的動作,所以我們想說那就相對應的,我們也爭取一下對我們有利的證據這樣子。 陳主仲: 聲請人這邊呢?有沒有意見? 聲代顏: 報告主仲,這個部分其實我們當然同意說,其實目前大家有爭議就是水量的怎麼去計算的問題與其其實去調這樣的一個資料,我們也有跟聲請人公司這邊有討論過,是不是可以直接我們請經濟部函釋,告訴我們說到底他這個條文到底是要怎麼去適用?因為大家其實對於他們這樣的規定,其實是有爭議的。到底是要用採樣的時候,還是被通知的時間點來起算?因為你說用採樣這樣的一個時間點,其實在技術上你要等污水廠他們好幾天才能告訴你一個結果,那不可能說要把這樣的一個不利一直讓這些廠商來去負擔,一直停工,我不敢排水。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去處理這樣的一個情況的時候,可能也會對於我們另外一部分相對人是違約的這樣的情況,應該主管機關不至於會去做這樣的一個法令的規範。所以我們其實是想說,如果說對方要提出這樣的一個聲請,我們這邊也希望說是不是可以函詢經濟部說到底這一條、這一目是怎麼去做解釋的?這是我們的意見,以上。 陳主仲: 所以你們原則上是認為没必要? 聲代顏: 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法律其實已經規定得很清楚。 …… 筆錄第6頁 陳主仲: 因為主要就是說,你們這個證據調查的聲請現在才剛提出。那就如同我所說的,當然有必要、沒必要,也許就是我們仲裁人我們到時候會再評議、再做決定,再看看有沒有這個必要性,好不好? 相代唐: 是。 陳主仲: 起碼你們雙方大概都先做這樣子意見的表示,我們也暸解,我們也再看看,因為畢竟契約裡面是有這樣子的記載,只是說要怎麼去解釋,你們可能雙方都各有一些想法這樣子。 聲代顏: 對。 陳主仲: 這個部分,我們仲裁人到時候再評議來做決定。 相代唐: 是。 聲代顏: 好,謝謝。 筆錄第11-13頁 陳主仲: 好,瞭解。兩位仲裁人,你們有什麼要詢問的?沒有。那這樣,我還是就是說原則上今天我們還是會終結這個詢問。至於雙方所提出來的證據調查的部分有沒有必要,我們會再評議做決定,如果覺得沒有這個必要性的時候,也會在這個判斷書或者是一些相關的後續的這個程序當中,我們會做必要的一個說明。只是要終結之前,除了你們剛剛所說的,還是要讓你們再看看有沒有什麼意見要再陳述?有沒有什麼還要再陳述的補充陳述的意見有沒有,除了剛剛所說的,聲請人這邊? 聲代顏: 主仲,我們再簡單的就我們之前最後再補充的聲證的。 …… 陳主仲: 好。還有其他的補充說明嗎? 聲代顏: 目前沒有。 陳主仲: 相對人這邊有沒有要再陳述一下? 相代唐: 我這邊稍微補充幾點陳述,主要是針對聲請人主張違約金酌減的部分,聲請人在違約金裡面的答辯,基本上都會認為說這一次聲請人所排放的污水並沒有直接排放至地面水體。但這邊我們要特別強調的,作為相對人這邊的立場要特別強調的事情是,本件之所以沒有排放到地面水體,是因為有相對人在後端去做處理,相對人這樣子的處理,一則避免了聲請人行政裁罰的責任、刑事相關的責任可能的責任。所以在這樣的狀況下,他不能夠說因為有相對人的存在,而這一件違約造成的損害是降低的,我想這樣子的說法應該是有矛盾,而且把責任轉嫁給相對人,這是第一點。第二點,則是聲請人拿聲證27去舉證證明說,這一次廢棄物的收取價額僅有399,600元。可是第一,還是如同我們過去書狀所講的,聲請人本身就是專門處理廢棄物的廠商,我們要如何知道聲請人在那一段期間只有專攻國防部的廢酸液的處理呢?我想就部分的舉證我們是質疑的,我想聲請人也沒有來當庭,聲證27也就直接舉證說他們確實只有處理那一批廢棄物,而也只有收取那樣子的價額。以上大概兩點補充。 陳主仲: 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相代唐: 我這邊沒有。 陳主仲: 就沒有了,你們還有嗎?你們有其他意見要說明嗎? 相代唐: 沒有。 陳主仲: 因為我看你們雙方一些相關的資料都已經都提出了。至於有關證據調查部分,我剛才也就做說明。所以如果是這樣,其他兩位仲裁人也沒有要再詢問的部分,我們就宣告詢問終結。可能要依職權延長到11月4日,因為這個時間上的問題,會依照職權會延長三個月,好不好?所以我們就會在法定時間之內來一起作成判斷書跟主文,這樣好不好? 聲代顏: 是。 相代唐: 好。 陳主仲: 今天也謝謝雙方的出席,謝謝。

由上開筆錄記載內容,足證在本件仲裁詢問終結前兩造均有受仲裁庭通知而到場,且於系爭仲裁程序詢問會中,主任仲裁人曾多次確認兩造有無補充說明或意見表示,當事人均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實難認仲裁庭有何詢問終結前未使原告陳述之情。至原告所稱仲裁庭未採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核屬仲裁庭審酌案件調查必要後依職權行使證據取捨之範圍,而非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剝奪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撤銷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部分:

⒈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14年8月2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固於1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然其起訴時原僅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系爭下水道使用管理收費規定規章文義與強行規定、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程序違法、證據採用顯失公允、仲裁結果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應予撤銷(審重訴卷第7-9頁);而原告迄至114年10月17日始具狀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採用被告提出之聲證27有隱匿、虛偽情事(審仲訴卷第329-331頁),此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就其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經本院詢問原告就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部分有何未逾越不變期間之釋明,原告僅泛稱:請依法審酌等語(仲訴卷第22頁),已難認原告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事由合於前揭不變期間之規定。

⒊再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

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須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且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足當之。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出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

聲證27(即審重訴卷第333-351頁事業廢棄物處理環保契約書暨附件等)屬變造、虛偽、隱匿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證物業經何刑事判決認定為偽造、變造確定,或有何合於「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自與前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事由存在,亦無可採。

㈢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

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採信證明力不足之證據有失公允、仲裁結果有違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節,實係對仲裁庭取捨證據及判斷結果實體內容等所為之爭執,尚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法定撤銷事由,其稱依法應予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原告追加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情形,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不變期間,復未證明系爭仲裁判斷符合同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所定要件,其依該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