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聲請人與相對人宏順汽車貨運行、振豪交通有限公司、林郁伶、翁境宏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經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聲請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