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956號聲 請 人 來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相 對 人 劉庭榮
劉尚合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附表編號001之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115年1月30日,其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月1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001 115年1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30日 002 114年9月4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4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