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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128號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相對人係簽名於指定受款人欄,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簽章,依同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