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林敬清相 對 人 李大明
李香諄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001之發票日為114年10月30日,其到期日為114年10月29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4年10月30日 317,000,000元 視同未記載 114年10月30日 656312 002 114年10月30日 8,845,000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656308 003 114年10月30日 8,845,000元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5日 656309 004 114年10月30日 8,845,000元 114年12月1日 114年12月1日 65631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