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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王品琇相 對 人 NURYANTO(安托)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