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吳信毅相 對 人 蔡旺福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旺福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旺福於民國114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58717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4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