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504號聲 請 人 黃一脩聲請人對相對人李美姮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39617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4年7月30日,未載到期日,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14年7月30日以後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應為無效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未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