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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6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646號聲 請 人 林怡萱相 對 人 王浩誠

王雅瑄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浩誠、王雅瑄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王浩誠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浩誠、王雅瑄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執有相對人王浩誠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4年3月10日 50,000元 50,000元 114年3月10日 002 114年3月10日 143,000元 8,274元 114年3月1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