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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35號聲 請 人 游世和相 對 人 林信嘉

高誌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5月30日 520,000元 436,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10日 TH762873 002 112年3月17日 300,000元 252,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10日 TH2625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