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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41號聲 請 人 李振達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聰輝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林朝發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14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CH333027號、CR0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2,50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4年8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林朝發,相對人僅為發票人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