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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53號聲 請 人 黃金吉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銀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銀光於民國(一)111年10月24日(二)112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110,000元(二)100,000元,到期日民國(一)111年12月24日(二)112年3月1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朱銀光已於114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