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897號聲 請 人 范肖錡相 對 人 郭孟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54772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5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2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票據號碼:CH547727),關於金額之記載,有國字「新台幣柒萬伍元整」及阿拉伯數字「NT$:75,000」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職是相對人就該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即以上述票載金額新臺幣70,005元為限,其聲請金額超過70,005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