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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2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291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建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90,084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黃建富已於115年1月3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