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657號聲 請 人 江秉叡相 對 人 陳彥廷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附表編號3(票據號碼:245856),關於金額之記載,有國字「新台幣伍萬玖整」及阿拉伯數字「NT$:59,000」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職是相對人就該本票所應負擔之票據責任即以上述票載金額新臺幣50,009元為限,其聲請金額超過50,009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25日 144,000元 115年1月2日 245855 002 112年4月6日 530,000元 115年1月2日 245851 003 113年5月25日 50,009元 115年1月2日 245856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