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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825號聲 請 人 鼎豐國際網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哲祥相 對 人 陳品蓁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001之本票,發票人欄並無發票人簽章,依同法第12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又附表二編號002-003之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2年1月25日 13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002 112年2月10日 13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003 112年3月10日 12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004 112年9月10日 9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005 112年10月25日 9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 001 112年9月25日 9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002 未記載 85,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 003 未記載 8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25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