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077號聲 請 人 王俊傑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姵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一)民國109年9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到期日109年10月15日(二)民國109年11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到期日109年12月23日之本票2紙,經於(一)109年9月15日(二)109年11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故請求150,000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