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775號聲 請 人 江素華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慶遑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1,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5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