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222號聲 請 人 林峰慶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博維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博維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9815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民國114年12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票票號498152號,而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且除簽名外僅有按捺指紋而無印章,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許博維」,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