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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917號聲 請 人 陳家羚相 對 人 黃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115年7月30日(二)114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一)0000000號(二)53835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一)100,000元,(一)3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於本票票號0000000號,於114年10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早於發票日115年7月30日,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