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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0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001號聲 請 人 許進祥相 對 人 黃柏源

陳宇馨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182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上並無任何利息之記載,則利息請求逾6%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