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491號聲 請 人 陳博鈞相 對 人 陳依君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521148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一)114年12月15日(二)114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二紙,票據號碼(一)521148號(二)521144號,內載金額均為新臺幣20,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一)114年11月15日(二)114年7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票號521144號之發票日為114年10月20日,其到期日為114年7月20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14年10月20日以後始得行使,今聲請人陳明其於114年7月20日提示,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4年10月20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利,故聲請人除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